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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车付款人还是车辆产权人有权收回借用的车辆

V与P借用合同纠纷一案,V诉称,黑色别克君越3.0轿车为V所有。V通过自己所任职公司的总经理I与P相识。I说他的朋友即P要借车,考虑到自己可能要去南非工作,车辆闲置,故同意在元旦后将车辆出借给P。P到V就餐处找到V,V即将车钥匙交给P,P当即将车辆开走。律师

I被公安机关拘留,V即向P致电催要车辆。P表示I已将车辆以22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P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由P报案处理,可以证明车辆仍由P使用。V多次要求P归还车辆,P以种种理由推辞并表明坚决不予返还。V无奈之下,起诉来院,要求判令P返还黑色别克君越3.0轿车一辆。

P辩称,其与V之间并无借用合同,故不存在借用关系,车辆目前也不在己处。车辆及钥匙确实是从V处取得,但自己是向朋友I借车,I是V的老板,车辆的首付由I支付,之后每月的还贷也是从I的个人账户汇出,车辆所有人应为I。律师

车辆借用期间,P也曾支付过一次银行还贷,车辆交强险亦由P缴付,V仅凭购车发票无法证明其即车辆所有人。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自己曾与V联系,因为车辆保单上是V的名字,需要V的相关证件及资料处理交通事故。车辆维修后,已将车辆归还I。

I出事后,曾与V协商车辆归属问题,V表示由P归还车辆剩余贷款,车辆过户给P,后V又提出因I尚欠其19万元,要求I先归还欠款再将车辆过户,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拖延至今。自己与I曾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车辆以22万元的价格过户给P,车辆还贷期间由P使用,剩余贷款由I负责还贷。因V一再到P工作单位吵闹,P无奈之下将车辆归还I,由I出具收条。不同意V诉讼请求。律师

牌照为沪A某的黑色别克小轿车的所有人为V,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购车发票、完税凭证、保险单均显示车辆所有人为V。V将车辆交与P。P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律师

P向提供P与I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以此说明I将该车辆以22万元折价卖给P,协议约定车辆还贷期间由P使用,I负责还贷,在还贷结束后直接过户给P;I2012年3月30日出具的收条,说明车辆已返回I;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支付225,000元的汇款回单,摘要注明:代I付款,证明车辆的首付由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代I支付;车辆2012年交强险保单及发票原件,证明该车辆2012年的交强险由P支付。律师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用合同,然而P从V手中取得车辆、车钥匙、行驶证及保险单,所取得的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上明确记载机动车所有人为V,P理应知道V为车辆的合法车主,P借用车辆,双方间借用关系合法成立。

V向P催讨车辆,P理应将车辆归还车主,然而P辩称车辆为案外人I所有,故向I归还车辆。对此,难以认同。

首先,P辩称I系该车辆的车主,与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所载并不一致,即使P提供的汇款回单内容真实,单凭此汇款回单也无法认定I为车辆的车主;其次,P从V手中获得车辆进行使用,按照一般习惯,亦应将车辆归还V本人,P称将车辆归还I,并未得到V许可;再次,P称与I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车辆由I收回,而I并未到庭作相应陈述,V对转让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车辆转让协议及收条不予采纳,况且I并非机动车车主,即使协议确为I与P所签订,I亦属于无权处分,事后未经V追认,转让协议亦属无效;P取得车辆使用,P先称车辆已归还I,后又称I已将车辆转让给自己,P所述前后矛盾,不符常理,令人难以相信。P相关辩称意见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律师

V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十日内返还V黑色别克小轿车一辆。(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69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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