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与C借用合同纠纷一案,Z诉称,Z系海马牌轿车所有人,因平时工作,故将上述车辆交由Z哥哥保管。C系Z丈夫与其前妻所生之子,以外婆过世需用车为由向Z借车三至四天。因C至今未将车辆归还,故Z诉至法院要求判令:C归还Z沪牌车辆;C按照100元/日标准支付Z车辆使用费。律师
C辩称,C并非向Z借车。C是受父亲的委托,将车辆取走保养。之后没几天,父亲回国,C已将车辆交还给父亲。且Z是父亲的妻子,C是Z的合法继子,C取走的车辆属于家庭财产。故不同意Z诉讼请求。
Z是车辆登记所有权人。C从Z哥哥处取走车辆,至今未归还给Z。根据口岸出入境记录信息显示,父亲一直在境外,直至入境我国。此后多次出入境,父亲入境后无出境记录。律师
C辩称其并非借车,而是受父亲委托,将车辆取走保养并已归还给父亲。但C仅提供父亲的书面证言,表示证人在父亲交通不便,故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不愿对证言进行公证。但根据出入境记录,父亲在我国境内。出入境记录还显示父亲一直在境外,故C称其已经将车辆归还给父亲,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车辆登记在Z名下,在无相反的证据情况下,可推定该车辆为Z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现Z提起诉讼,要求C返还车辆,依法有据。
Z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借用时间及逾期归还使用费作出约定,故Z要求C按照100元/日标准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C七日内将牌号为沪牌的车辆返还给Z;驳回Z要求C按照100元/日标准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984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