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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车辆超过两年,是否过了返还的诉讼时效

借用合同纠纷一案,运输公司诉称,F未经运输公司同意,擅自向机械公司出借3辆车。机械公司虽向F出具借条,但至今未归还该3辆车。F确认该3辆车系其未经运输公司同意向机械公司私自出借,并同意向运输公司支付车款734,100元。律师

以上3辆车生产单位是重型汽车公司,型号为1828S,单价23,100元、选装件价格13,700元、总价734,100元,系运输公司向重型汽车公司购得。运输公司认为机械公司向运输公司借车不还的行为损害了运输公司的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机械公司返还运输公司3辆由重型汽车公司生产的1828S型牵引车,如不能返还,则赔偿运输公司车款734,100元(244,700元/辆)。

机械公司辩称,运输公司基于借条要求机械公司返还车辆,该借条出具,运输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运输公司应证明车辆是何时交付给机械公司的,根据现有证据运输公司并没有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机械公司。故请求驳回运输公司的诉请。律师

重型汽车公司和运输公司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运输公司向重型汽车公司购买D1828S型号汽车3辆,驱动形式4×2,轴距3,800mm,主要配置为ND4180××马力发动机,欧Ⅱ,5S-111GP变速箱,进口ZF8098转向机,长驾,单卧铺,外遮阳板,NG90外饰,5.263速比后桥,国产泵,导流罩,50鞍座JOST,加装运输机械S,加装钢丝胎(浪马),前下视镜安装在右门立柱上,加装运输机械S挂车接口,颜色为C绿金属漆,凹凸部分为银灰色金属漆,单价231,000元,选装价格13,700元,总金额734,100元。双方另对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律师

上述合同签订后,运输公司先后向重型汽车公司支付车款合计846,853元。嗣后,重型汽车公司向运输公司开具上述3辆牵引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张,但运输公司未向重型汽车公司提车。

机械公司向运输公司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打印借条写明:“因公司业务需要,现向运输公司暂借叁台1828牵引车以供销售使用。当否?请酌。”另一份手写借条写明:“今借到运输公司D1828S牵引车头叁台。”上述两份借条均由机械公司加盖公章。律师

运输公司和F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F公司向运输公司购买D1828S型牵引车3辆,品牌厂型为ND号,颜色为选配C绿,单价191,000元,总金额573,000元,交货时间为2007年3月18日。双方另对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落款处分别加盖运输公司合同专用章和F公司公章。

F公司G到庭陈述,上述3辆牵引车实际是F公司向机械公司购买的,由于机械公司供应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是重型汽车公司开给运输公司的,若加盖机械公司公章则车辆无法上牌,故在买卖合同上加盖了运输公司合同专用章。F公司已从重型汽车公司4S店提取到3辆牵引车,并经机械公司股东之一杨a介绍将上述3辆牵引车挂靠在E运输公司货运一部名下。

上述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股东之一刘a向F公司提供机械公司公司的开户行和帐号,要求F公司于每月15日前付款至指定帐户。F公司共向机械公司支付车款527,431元(其中20万元由上海C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律师

运输公司货运一部持重型汽车公司开具的3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至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成为3辆车辆型号为ND4180W281机械J、车身颜色为绿色、品牌为D的牵引车登记所有人。

运输公司致函重型汽车公司称,开具给运输公司的3张机动车销售发票,单位名称已改为:上海E运输公司货运一部,原发票运输公司于退交上海办事处,车款已付清。重型汽车公司盖章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运输公司和运输公司员工F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F未经运输公司同意私自将运输公司3台1828S牵引车交付给其他公司,至今未收回车款,造成运输公司损失734,100元,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F确认该3台车交付未经运输公司同意,承诺该车款由F承担;二、F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3台车款734,100元付至运输公司帐户。上述协议签订后,F未按约向运输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运输公司员工F收取F公司支付的车款25,569元,并向F公司出具代收条写明:3台1828SD车剩余款25,569元由暂转代收。律师

因机械公司借用运输公司的3辆D1828S牵引车至今未归还,故本案涉讼。运输公司运输(中国)运输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C物流有限公司。重型汽车公司企业网站对产品搜索结果显示,“1828S”是牵引车的产家代号,对应的车辆型号为ND4180W281机械J。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的车辆借用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运输公司向机械公司主张返还借用车辆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借用车辆的赔偿价格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借用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将出借物交给借用人,合同即告成立。律师

本案中,机械公司向运输公司出具借条写明机械公司从运输公司处借到3台1828S牵引车用于销售,双方对借用车辆的意思表示明确。但鉴于借用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认定借用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运输公司是否向机械公司交付了车辆。虽然运输公司没有将车辆直接交付给机械公司,但机械公司向运输公司借用车辆的目的是将车辆销售给第三方F公司。而运输公司配合F公司从重型汽车公司提取到之前运输公司向重型汽车公司购买的车辆,简化了车辆交付环节,机械公司也向F公司收取到大部分车款,实现了机械公司的销售目的。上述事实表明,运输公司已向机械公司交付借用车辆,双方的车辆借用合同关系成立。律师

针对争议焦点二,双方约定机械公司向运输公司借车用于销售,现车辆已实现销售,借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机械公司应当及时将同型号的车辆替代返还给运输公司。由于双方对返还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运输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机械公司返还,但应当给机械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运输公司通过起诉方式要求机械公司返还车辆,诉讼时效应从运输公司起诉时起算,故运输公司向机械公司主张返还车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机械公司关于运输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律师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若机械公司无法返还车辆,应当折价赔偿。因车辆价格会随市场波动而变化,需要首先确定计算赔偿价的时间。鉴于机械公司向运输公司借车和机械公司将车辆出卖实现销售的时间均为2007年3月16日,故应将2007年3月16日确定为计算车辆赔偿价的时间点,按照机械公司出卖车辆价格即191,000元/辆折价赔偿。又鉴于运输公司员工F于2008年12月2日向F公司收取车款25,569元未交给机械公司,此款可视为运输公司先行收回的车辆赔款,在计算车辆赔偿款时此款应当扣除。

因此,若机械公司向运输公司返还了3辆牵引车,则机械公司有权向运输公司追讨车款25,569元;若机械公司不能向运输公司返还车辆,则在计算赔偿价时应将运输公司已收取车款25,569元作相应扣减,即按182,477元/辆进行赔偿。律师

关于运输公司和F达成的赔偿协议,机械公司认为因运输公司和F已就F私自对外交付车辆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机械公司不再承担返还车辆责任。

首先,机械公司基于车辆借用合同关系对运输公司有返还车辆义务和不能返还时的赔偿义务,F作为运输公司员工基于和运输公司的约定有赔偿车辆损失的义务。机械公司和F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对运输公司同一内容的给付,在债务理论上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运输公司可以请求债务人机械公司和F之一或者全体履行债务,因任一债务人完全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鉴于运输公司并未从F处取得车辆赔款,即运输公司没有重复受偿,运输公司有权要求机械公司基于借用合同关系承担全部履行义务;

其次,在上述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人即机械公司和F之间,存在“终局责任人”概念。由于F赔偿车辆损失的义务是基于机械公司未履行返还车辆义务而产生,机械公司是负有最终之全部给付义务的人,故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撤回对F的起诉并不会影响机械公司对运输公司的责任承担。综上分析,对机械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机械公司十日内向运输公司运返还重型汽车公司生产的1828S牵引车3辆。若机械公司不能交付,则按182,477元/辆折价赔偿。(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2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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