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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车主起诉要求返还车辆被驳回

V与投资公司、B、N、M返还原物纠纷一案,V诉称,沪A0X小客车的所有人登记为V,V将车辆交付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B、N使用。律师

2012年3月,案外人杨庆某起诉V,V才得知三被告已将车辆以1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了被告M,故认为V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上述转让未得到V认可,也未办理变更登记,三被告属无权处分V财产,应当向V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车辆一直登记在V名下,而被告M在明知的情况下购买上述车辆理当共同承担责任。又因为被告M称车辆已被案外人拿某,故V只得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V车辆折价款18万元。

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B共同辩称,V系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东,因使用该公司的资金,在与美国客人贸易往来时商定将本案车辆抵债给该公司,该公司为抵债车辆支付了进口关税等。因是外籍车辆,经V同意登记在外籍人士的V名下。故认为V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两被告与本案车辆亦无任何关系,要求驳回V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N辩称,其仅是公司的员工,当时作为介绍人,将车辆介绍给了被告M,并根据公司委托,具体经办卖车事宜,故认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V不应向其主张。

被告M辩称,其是从被告N处得知到了本案车辆,就向黄牛借款后,通过N以18万左右的价格向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买了该车,之后车辆作为婚车出租,也确实没有过户,又开车出了车祸撞了人,还不出黄牛的借款,黄牛将车拖走了。故认为其已经付清了购车款,不同意再赔偿V。

沪A0X车辆在H车辆管理所登记车辆所有人为V,系海关监管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之后,分别由V、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综合保险至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22日起被告M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综合保险。律师

2011年6月22日,被告M作为乙方,案外人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备忘录一份,约定由甲方将本案涉案车辆以1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并明确该车辆系甲方的抵债物资,通过V)行驶证所有人)进口/入关,故不能办理车辆过户;自乙方支付转让费之日起乙方即拥有转让车辆的使用/所有权,同时承担该车辆所有的责任和义务等,实际为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还对其余作了约定。

案外人杨庆某起诉本案被告M、V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该案经审理后认定因涉案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作为登记车主的V未对车辆尽到管理义务,故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判决,确定被告M支付案外人杨庆某295,253.69元,本案V对被告M上述赔偿款在1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律师

V明确沪A0X小客车系美国朋友赠送给V的,车辆本身价值约2-3万美元,但清关费要40多万,其仅是普通的打工者,故当时车辆的清关手续均匀B公司支付的,并由被告N操办,之后车辆也一直由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B、N使用。因车辆性质特殊,当时只能登记在外籍人士的V名下。故认为V仅是挂名车主,之后车辆有关费用其也均未支付过,因法院判决V作为车主,承担交强险的连带赔偿责任,之后亦被强制执行,故其只得以本案诉至法院。

诉讼中,经释明,V仍坚持以无权处分为由向本案四被告主张赔偿。

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应当向权利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V虽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实质仅是车辆的挂名车主,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其对车辆也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经释明,V仍坚持以无权处分为由要求本案的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难以支持。

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V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V负担。(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5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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