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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车辆抵押给他人还债,车主诉请返还

原告贡某与被告费某、贾某、许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购得沪某牌号广本雅阁轿车1辆。被告许某向原告借用该车,借期一日,但至今未还。原告向公安机关控告许某诈骗,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嗣后得知,许某擅自将该车抵押给了贾某,贾某又将车抵押给了费某。故诉请判令被告费某返还该车,并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用36,000元,被告贾某、许某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情况简述、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律师

被告费某、许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提供证据。 被告贾某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与贾某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由此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向他人购得雅阁轿车1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沪某牌号。被告许某向原告借用该车。

2009年12月15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许某诈骗其车辆。2009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嗣后,公安机关向原告提供了许某出具的承诺书和贾某、费某出具的情况简述。被告许某承诺书内容为:因欠款130,000元未还,将沪某牌号轿车存放到贾某处,待还清欠款后再取车。被告贾某、费某的情况简述内容为:贾某因欠费某现金70,000元,将上述车辆存放到费某处,等收到许某的还款后再归还费某处的欠款,了结后,将车辆退还给许某。律师

根据现有证据,诉争雅阁轿车系原告所有,由许某因欠债“存放”到贾某处,又由贾某因欠债“存放”到费某处。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诉争轿车一再出质、占有,三人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应当向原告共同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三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依法予以确定。原告关于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用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予以驳回。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某、贾某、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贡某沪某牌号雅阁轿车1辆;二、驳回原告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贡某承担820元,由被告费某、贾某、许某承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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