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项H诉称,2006年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当时以原告名下车辆作抵押,但未进行登记。后被告起诉原告还款,经闸北法院判决,原告已按判决付清执行款。律师
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最后均未返还,且在被告使用期间,因使用不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已支付清被告借款的相关执行款,被告仍占用原告的车辆无合法依据。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
被告张Y辩称,车辆由闸北法院在审理被告与原告借贷案时查封扣押,法院将车辆扣押在被告的停车场。在被告与原告借贷案执行完毕后,被告曾打电话给原告让其取回车辆,但联系不到原告。
由于法院执行完毕,法院没有停车场,所以被告于2010年11月21日将车辆停放到法院指定锦昌汽车维护公司的停车场。由于被告实际并未占用原告的车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自认在执行款支付后,曾碰到被告律师,因当时原告手头没钱,故未将车辆取回。之后,原告曾委托邻居代为取车,也因费用问题最后未处理。律师
原告自2010年冬天到2014年4月期间在坐牢,期间出来过两次,也去过法院,但因没钱,故未将车辆取回。被告为证明将车辆停放到锦昌汽车维护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员工出具的收条。经承办人核实该情况属实。
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车辆在双方借贷案执行中已被法院查封扣押,被告已不是车辆的实际占有人,且根据原告自认在法院执行完毕后,原告是可以取回车辆的,但由于原告自身的各种原因,造成原告至今未取回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H的诉讼请求。(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767号
并非公司员工,股东为其垫付社保要求返还
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薛J诉称,2009年6月起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费用,共计55,146.4元。现要求被告王L返还。
被告王L辩称,原告从未替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金。在2012年7月之前,因被告妻子是上海亿卡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便通过被告的妻子向上海亿卡商贸有限公司交付社会保险金,后由该公司代缴。律师
在2012年7月份之后,上海亿卡商贸有限公司聘用了被告作驾驶员,并处理公司事务,因此被告属于公司员工。在2012年7、8月还是由被告的妻子为被告支付社保金的,同年9月份是由公司交的。因此不存在欠原告费用。即使有钱款纠纷存在,也是被告与公司之间的事。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009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并非上海亿卡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在此期间,由上海亿卡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有关部门为被告缴纳社保及公积金。原告薛J系上海亿卡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之一。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海亿卡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及公积金,难以证明系原告个人资金垫付。双方都确认被告非上海亿卡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律师
由于被告非上海亿卡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不论谁出资为被告缴纳社保及公积金,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原告薛J系上海亿卡商贸有限公司投资人之一应当知道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J要求被告王L返还55,146.4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2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