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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车辆,公司作为起诉主体错误

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实业公司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擅自将原告所用客车开走,后又将原告的打印机搬走。原告在得知消息后,曾正式要求被告返还客车及打印机,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及设备,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致使原告损失严重。律师

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牌号为豫S6XXXX的东风牌小型客车;被告返还型号为UVE1802的复印机;被告赔偿原告打印费31,800元及打车费1,419元。

被告孙J辩称,被告没有拿原告的小型客车和复印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2014年4月1日丁甲刚以孙J将其公司内牌号为豫S6XXXX的面包车一辆、UV打印机一台、电脑一台拿走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陈行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以该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不予调查处理。

丁甲刚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牌号为豫S6XXXX的小型客车登记在丁甲刚名下。被告确认牌号为豫S6XXXX的小型客车现在被告处。

2014年4月3日,丁甲刚通过手机短信,与手机联系,要求对方把“车和机器”归还,对方回应称丁甲刚什么时候把钱打进“上海银行”卡内,就什么时候归还“车和机器”。被告确认“上海银行”银行卡系被告所有。律师

牌号为豫S6XXXX的小型客车登记在丁甲刚名下,应为丁甲刚所有。虽原告称丁甲刚的财产与原告资产混同,但并未提供涉案车辆作为原告固定资产入账于原告公司等证据,故现在被告处的诉争车辆,原告无权主张返还。

对原告所称的复印机,从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看,首先,无法确定“X”为被告手机号码,且被告亦否认该号码为被告所有;其次,虽短信中涉及汇款至被告银行卡内的内容,但并不能就此推断该号码为被告所有;再次,无法推断短信中所称的“机器”为诉争的复印机,且被告亦否认占有了诉争的复印机。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占有原告复印机的事实,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型号为UVE1802的复印机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无法反映出是被告将复印机拿走后额外产生的复印费用,出租车票也无法证明其工作人员因被告开走诉争车辆而产生的打车费,该两项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复印费及打车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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