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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代表破产申请人起诉要求返还车辆

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药业公司诉称,裁定受理原告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书的审计结论,号牌为沪G的别克轿车已于2012年交付给被告使用。

原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管理人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车辆,但均遭拒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号牌为沪G的别克轿车一辆。

原告药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民事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已裁定受理案外人申请原告破产重整一案的事实;民事决定书一份,旨在证明诉讼代表人的主体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

被告高邮公司在其向提交的反诉状中辩称,根据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应归还被告欠款324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自愿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用以抵偿部分债务。而且,动产物权的转让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涉案车辆已归被告所有。

号牌为沪G的别克轿车现在仍登记在原告名下。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因车辆的所有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系车辆的所有权人。

被告作为车辆的占有人,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占有行为具有合法权源,故其应当向原告返还车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用以抵债,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故不同意返还车辆。对此,认为,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理由: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以车辆向被告抵债的事实。因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属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内容无法予以采信。而且,该情况说明并未明确抵债的金额及方式等内容,即便其内容属实,亦无法确认抵债的事实。

第二,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以车辆向被告抵债的情况属实,但因车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车辆的所有权仍应当归原告所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原告已经破产,现原告的破产管理人向提起诉讼,其目的是为增加原告的财产范围,以供原告的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换而言之,原告的破产管理人提起此次诉讼的目的系维护原告全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车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车辆的所有权转让行为对善意的原告的债权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车辆的所有权仍应当归原告所有。

被告向递交了书面反诉状,要求确认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因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系本案裁判的前提条件,已包含在本案审理的内容中,被告提起反诉不具有诉的利益。

此外,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故若被告无法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则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邮公司十日内返还原告药业公司号牌为沪G的别克轿车一辆。(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9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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