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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车作为担保借款,押车属质押不属于抵押

吴某于某日向王某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协议中约定:吴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朋友王某借款6万元,并用本人沪A5X宝马车作为抵押。借款日一个月,还款日期为某年4月5日。如到期未将欠款一次性还清,将由借款人自由处理抵押车辆。吴某在借款协议中同时写明:本人收到现金陆万圆整。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吴某签名署期。借款当日,吴某将宝马车及车辆相关凭证交付给王某。律师

同年4月1日,吴某向王某出具第二张借款协议,约定:因资金需要周转向朋友王某借款10万元,并用本人私有车辆宝马1系沪A5X用作抵押,借款日期4月1日至5月1日。如到期未将上述借款一次性还清,抵押车辆将由借款方自行处理或买卖。吴某在借款协议中同时写明:本人吴某已收到拾万圆整。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吴某签名署期。

同年4月16日,吴某向王某出具第三张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吴某因急需资金向朋友王某借款13万元整,并用本人私有车辆宝马1系作为抵押。借款日期至5月16日。如到期未将上述借款一次性还清,本人愿意将抵押车辆交由借款人自行处理或买卖。吴某在借款协议中同时写明:今收到王某拾叁万元整。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吴某签名署期。

同年4月28日,吴某向王某出具第四张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吴某因私需向王某借款18万元。由4月28日至5月28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抵押给王某的沪A5X的车辆将由其自行处理或买卖。吴某在借款协议中同时写明:收到王某现金18万圆。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吴某签名署期。律师

王某以买受人身份将吴某质押的宝马车过户到王某名下,车价合计28万元。王某为宝马车重新申请了新的号牌。现宝马车所挂车牌为沪NLXX。王某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未通知吴某。

吴某诉称,在约定还款期到期之前,王某多次表示将车辆过户,欠款不用归还了。吴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在吴某验车时发现,车牌已经被调换,在4月27日已登记在王某名下。沪A5X车牌号为母亲赠与吴某的生日礼物,该车牌号包含吴某的生日,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借款合同实际为赌债和高利贷,故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主合同无效,质押合同也无效。律师

请求判令:确认质押合同无效;返还宝马牌小轿车;确认被告处分沪A5X车牌行为无效,要求返还,如无法返还该车牌,要求赔偿11万元;支付自某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931元计算的车辆使用费。

王某辩称,合计借款金额为47万元。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吴某没有偿还借款,其委托“黄牛”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沪A5X车牌已经注销,无法返还。因为都是沪牌,如果将现在的车牌返还给吴某,吴某没有损失。吴某主张该47万元借款是赌债和高利贷,这不是事实。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某对于质押物有处分权。借款时,口头约定被告可以使用质押物。吴某无法证明质押期间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车辆使用费。律师

王某反诉称知道吴某开宝马车,具有一定经济实力,故分别于3月5日借款6万元、4月1日借款10万元、4月16日借款13万元、4月28日借款18万元,合计47万元给吴某。请求法院判令:吴某返还借款47万元;王某对质押的车牌号为沪A5X的宝马牌小轿车行使优先受偿权。

反诉被告吴某辩称,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款协议,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吴某支付了4万元,吴某将其中的1.7万元支付给了高某。第二笔10万元包含了第一笔借款6万元,只收到现金1.2万元。第三笔13万元系包含了前两笔借款,吴某实际仅拿到几千元。第四笔18万元系包含了前三笔借款,吴某仅收到不足5,000元。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5.7万元,故仅同意归还5.7万元。律师

四张借款协议中对于宝马车的担保方式均写明是“抵押”,但根据法律规定,抵押的法律要件是抵押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本案中吴某将作为担保物的宝马车交付王某占有,其行为符合质押的构成要件,故设定的担保方式应为质押。

吴某出具的四张借款协议对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且吴某在每张借款协议上均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就借款已经达成了合意。吴某明确写明收到了相关的借款,认定王某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四张借款协议的关系是,后一张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包含了前一张借款协议的金额,如果存在新借款协议替换之前借款协议的情况,按照常理,借款人应当收回之前的借款协议,或者在新的借款协议中注明新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包含之前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或原借款协议作废。律师

吴某既未收回之前写的三张借款协议,又未在最后一张借款协议中注明该18万元系包含前三张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因此从内容来看,四张借款协议相互独立。吴某亦确认该收条系其本人所写。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醒的认识。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王某在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宝马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并擅自处分沪A5X车牌,已经侵害了吴某的权利。故吴某要求将宝马车恢复登记至本人名下,并无不当。律师

关于吴某要求返还沪A5X车牌,因该车牌在王某办理车辆过户时已经交还车管所,故客观上无法返还。鉴于宝马车现使用车牌沪NLX与沪A5X同系沪牌,且该沪A5X车牌不是特殊价值车牌,两者市场价值相同,故王某应将宝马车连同沪NLX车牌一同登记至吴某名下。

鉴于吴某尚欠王某47万元借款未归还,如吴某未能归还王某借款的,王某仍对于沪NLX宝马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吴某提供了网上截取的车辆租赁报价单,要求王某支付车辆使用费每日931元。该报价单显示的价格系车辆租金价格,吴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宝马车在质押给王某之前系用于出租经营,亦未提供证明王某在取得宝马车占有后将车辆用于出租经营,故吴某以车辆租金标准主张车辆使用费明显不当。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吴某举证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现吴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于吴某主张的车辆使用费,不予支持。

依照《物权法》第4条、第33条、第208条、第214条、第219条第)二)款、第)三)款、第221条、《合同法》第196条、第206条之规定,吴某归还被告王某借款47万元;王某将发动机号为*的沪NLX宝马牌小轿车恢复登记至吴某名下,在吴某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前,该车辆仍由王某负责保管;吴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王某可以与质押人吴某协议,宝马牌小轿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质押人吴某,不足部分由吴某清偿。(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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