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与J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协议载明,H向J借款1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4%;H抵押物为车牌号为沪EL10xx尼桑风神汽车一辆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载明。律师
H诉称,向K和J借款15万元,实际出借的10万元款项中J占7万元、K占3万元,协议由J与H签署。H取得借款10万元后,将自有的牌号为沪EL10xx轿车交K开走。此后K违约使用H车辆并致车辆受损。借款合同到期后,H通知收款还车,但K予以拒绝。
现起诉要求:K支付质押车辆在保管期间的车辆使用费36,000元;K、J返还质押车辆及行驶证;K对车辆损害予以修理,恢复原状。
K辩称,H提供的车辆信息表明其非车辆所有权人,故H主体不适格;K并非本案所涉借款关系的主体,H提供的由J所书证明也表明系J向H出借款项,故K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律师
本案争议在于双方之间的车辆质押关系是否成立且生效。H为证明双方之间的车辆质押关系以及质物已移交K的事实,提供了由J所书证明等证据,并在诉讼中得到了J的认可。
上述证据仅系当事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H与K之间存在质押关系,且质物由K取得的事实,故H要求K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律师
至于H与J之间的质押关系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质押合同应自质物移送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而本案中,J虽确认质物移交K占有,但该节事实未得到K的确认。现亦无证据证明H已将质物移交质权人即J占有,故H与J之间的质押关系未生效。H要求J承担责任,亦不予支持。(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85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