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撤销委托的要求作正面回复。汽车服务公司在电话中先承认车辆尚未出售,后又改口称车辆已出售。为此,S向110报警寻求解决,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处汽车服务公司返还标的车辆,撤销交易委托;若审判时车辆已被汽车服务公司转卖,要求参照杭州市限牌后首次车牌额度拍卖价折价赔偿S损失。律师
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当日,汽车服务公司即将除办证风险押金外的全部车款14,900元支付给了S。随后,汽车服务公司即将S委托出售的车辆出售给了其商户案外人S,双方还签订了“二手机动车收购委托书”,S也向汽车服务公司支付了车款、押金及服务费等费用。双方的实质性交易全部完成,只因杭州突然宣布限牌,导致当地车管所临时冻结了浙A牌照的过户手续,现车辆已完成过户手续。汽车服务公司认为,本案的成因系S在出售车辆后,杭州牌照突然限牌,导致S变卦,想要取消出售车辆所致。汽车服务公司始终按约履行双方间的协议,无任何违约行为。S的诉请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律师
S提出,双方间于协议中约定的“将二手车处理”,是指车辆应出售给实际使用人。而S只是代理商,并非车辆的实际买受(使用)人,其与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协议对S没有约束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某与汽车服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S诉称,S委托儿子与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二手机动车出售委托书”,委托汽车服务公司出售S名下浙AR某X比亚迪轿车1辆,价格为17,900元,不含牌照。杭州市政府出台限牌政策。根据双方“若汽车服务公司未将二手车转卖处理,S有权退款后收回车辆”的约定,S为避免损失,于3月26日向汽车服务公司提出撤销委托。律师
然至今,汽车服务公司均未对S律保护。双方签订的“二手机动车出售委托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而合同的履行应以实现合同目的为宗旨。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S委托汽车服务公司出售车辆并获取车款,为实现此目的,在不损害S利益的前提下,汽车服务公司与S就诉争车辆另行签订“二手机动车收购委托书”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间的委托书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汽车服务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向S支付了约定的车款,并于次日与S签订了“二手机动车收购委托书”,该行为符合双方所签订“出售委托书”中的“车辆已作处理”的约定。在此情况下,S在杭州地区车辆限牌政策出台后要求撤销委托,显然与双方约定不符。
此外,双方系委托关系,双方于合同中未对购车人作特定的约定,故S提出车辆最终未出售给实际使用人、汽车服务公司与S签订的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的主张难以采纳。S之诉请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S的诉讼请求。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