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银行诉Q,《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Q向银行借款26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8.203%,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Q应于每月结息日按贷款发放金额的0.89%向银行支付账户管理费。律师
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放款,但Q未按约还款。故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Q归还银行借款本金187,394.29元,支付暂计利息、逾期利息27,203.08元,复利1,804.91元,账户管理费13,807.0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息、逾期利息、复利、账户管理费;Q支付银行律师费13,010元。
Q辩称,《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并非Q所签,Q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知情。本案真实的情况是上海枫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需要流动资金,进而由银行办理个人消费贷款,贷款手续均由银行操作。银行的工作人员告知Q贷款已审批通过,贷款金额260,000元,期限2年,利率为2.1%-2.2%,并向Q发送了传真,要求Q按照传真内容回答银行工作人员的回访。银行将贷款划至Q的贷款卡,但扣除了13,000元的管理费,Q实际拿到247,000元。Q每月按约还款,一年后,银行要求Q提前还款,再办理续期。Q已实际还款115,900.56元。律师
银行另提供关于案件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表明以260,000元和247,000元为本金基数时,Q每期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
一、贷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60,000元还是247,000元?
银行认为,260,000元贷款已发放至Q的贷款卡内,从Q账户中扣收13,000元的额度管理费具有合同依据,故贷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60,000元。Q认为,银行在放款当日即从Q的贷款账户中扣收13,000元,故Q实际收到的贷款本金应为247,000元。
根据《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的约定,贷款发放时乙方(银行)按发放金额的5%向甲方(Q)收取额度管理费,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手续费后,提前还款时不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可见,在本案的合同项下,额度管理费的收取目的是在Q提前还款时无需向银行支付违约金。但是,在贷款尚未到期前,Q是否会提前还款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银行对于一个不确定的行为以费用之名预先收取确定的违约金,不仅变相提高了贷款利率,而且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贷款发放时扣收利息尚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举重以明轻,贷款发放时对可能的违约行为扣收确定的违约金更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故贷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47,000元。律师
银行是否有权收取账户管理费?
银行认为,收取账户管理费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Q认为,账户管理费的收取相当于变相提高贷款利率,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银行无权收取账户管理费,已经扣收的账户管理费应当冲抵本金。
根据《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的约定,银行每月结息日按贷款发放金额的0.89%向Q收取账户管理费。该费用系商业银行用于提供相关的账户管理服务,如接受账户信息咨询、提示还款、每月接受还款、账户维护等各项服务的费用。律师
账户管理费的收取,符合现阶段市场经济条件下同类商业银行的业务惯例,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银行有权在每月结息日按贷款发放金额的0.89%向Q收取账户管理费。由于贷款发放金额已认定为247,000元,故Q每月应支付的账户管理费为2,198.30元,并付至合同到期日为止。合同到期后的账户管理费,Q无需支付。(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05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