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购置车辆一部,挂靠在车辆租赁公司名下,双方约定车管所名义产权人归车辆租赁公司所有,但实际产权归孙某所有。孙某于2010年要求购置车辆进行租赁业务,车辆租赁公司让原告先行支付5万元,但是直到2011年4月,车辆租赁公司的法人才与孙某一起购置了车辆。孙某一直占有车辆,并于另一家公司也签订过租赁服务协议。2011年8月,孙某发现车辆租赁公司因民间借贷无力偿还,将此部车辆过户给购车人以作抵押。律师
本案争议:车辆租赁公司与购车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购车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孙某能否要求恢复原始状态的登记?
评析:
(1)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
本案中,孙某需举证车辆租赁公司与购车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该关系是直接原因才导致车辆租赁公司与购车人之间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但是,此较难举证。
(2)购车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对合同的影响?
第一、购车人与车辆租赁公司之间肯定有买卖合同,可察看相关买卖价格。
第二、若由于民间借贷而过户该部车辆,因此可能远低于市场价贱卖,需要确定该笔购车款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律师
第三、若购车人所购车辆远远低于市场价,则购车人应当是属于恶意第三人,因为按常理判断,正常二手车辆的费用不可能如此之低。
第四、若购车人的确是善意的,也支付了合理对价,那他极有可能以挂靠协议等是孙某与车辆租赁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对外产生效力且车管所公开的所有权人为车辆租赁公司等理由抗辩,但是仍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根据相应的规定(公交管[2000]98号),车辆登记实质是行政管理的方便,而非所有权的公示,因此车辆所有权的成立应当以交付为最重要的标准。
(3)因此,孙某有权要求恢复原始状态
由于孙某长期占有该车辆,因此车辆租赁公司实际没有将车辆交付购车人,因此购车人的所有权并未成立。车管所的过户登记也不过是行政管理的字面含义。因此,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律师
由于孙某不可能进行交付,而车辆租赁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因此,购车人最多根据买卖合同要求车辆租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依据:
合同法:
(1)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2)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律师
物权法:
(4)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律师
(5)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
你办法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律师
特此函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