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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车主侵犯车辆所有权人案例剖析

本文由范律师撰写

法律纠纷:刘某为自然人,大通汽车租赁公司为汽车租赁公司,Z(高利贷)为第三人。刘某购置车辆一部,挂靠在大通汽车租赁公司名下,双方约定虽然车管所名义产权人归大通汽车租赁公司所有,但实际产权归刘某所有。律师

情况说明:刘某于2010年要求购置车辆进行租赁业务,大通汽车租赁公司让原告先行支付5万元,但是直到2011年4月,大通汽车租赁公司的法人才与刘某一起购置了车辆。刘某一直占有车辆,并于另一家公司也签订过租赁服务协议。

2011年8月,刘某发现大通汽车租赁公司因民间借贷无力偿还,将此部车辆过户给Z(高利贷)以作抵押。

本案争议:

(1)大通汽车租赁公司与Z(高利贷)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Z(高利贷)是否为善意第三人?

(3)刘某能否要求恢复原始状态的登记?

律师评析:律师

(1)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

本案中,刘某需举证大通汽车租赁公司与Z(高利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该关系是直接原因才导致大通汽车租赁公司与Z(高利贷)之间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但是,此较难举证。

(2)Z(高利贷)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对合同的影响?

第一、Z(高利贷)与大通汽车租赁公司之间肯定有买卖合同,可察看相关买卖价格。

第二、若由于民间借贷而过户该部车辆,因此可能远低于市场价贱卖,需要确定该笔购车款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律师

第三、若Z(高利贷)所购车辆远远低于市场价,则Z(高利贷)应当是属于恶意第三人,因为按常理判断,正常二手车辆的费用不可能如此之低。

第四、若Z(高利贷)的确是善意的,也支付了合理对价,那他极有可能以挂靠协议等是刘某与大通汽车租赁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对外产生效力且车管所公开的所有权人为大通汽车租赁公司等理由抗辩,但是仍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根据相应的规定(公交管[2000]98号),车辆登记实质是行政管理的方便,而非所有权的公示,因此车辆所有权的成立应当以交付为最重要的标准。律师

(3)因此,刘某有权要求恢复原始状态

由于刘某长期占有该车辆,因此大通汽车租赁公司实际没有将车辆交付Z(高利贷),因此Z(高利贷)的所有权并未成立。车管所的过户登记也不过是行政管理的字面含义。因此,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

由于刘某不可能进行交付,而大通汽车租赁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因此,Z(高利贷)最多根据买卖合同要求大通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1)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2)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律师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物权法》

(4)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律师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公安部【发文字号】公交管[2000]98号【发布日期】2000.06.05【实施日期】2000.06.05【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

你办法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律师

特此函复。

200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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