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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了妻子车辆,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已提示

顾先生工作很忙,经常加班,他在六月头的一天凌晨回家,在倒车入车位的过程中,不慎和停在一旁的车辆发生了碰擦,而被撞的这辆车的车主正是他妻子,经定损,被撞车辆的修理费为两万元左右。尽管顾先生认可自己在倒车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当措施,在这起事故中他负全责,但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2000元,其余的费用拒绝赔偿,并且告知顾先生,他可以查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一款。律师

保险条款第五条是这么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因此,被保险人家属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同意顾先生的索赔要求。

至于赔偿给顾先生的两千元,那是根据交强险的范围,给与的物损赔偿。顾先生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只字未提“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醒的义务,故而要求全额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自己的合同中已经用加粗的字体提醒不予赔偿的不付,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酒后驾驶等行为保险公司是不负赔偿责任的,对于免责的详细情况都是按照保险条款。律师

听了顾先生的法律咨询,沈洁律师认为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了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的理赔责任,系典型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需对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保单的正面,在重要提示一栏中提示被保险如应当阅读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这一条款保险公司进行了加粗加黑,可以认为完成了提示义务。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而顾先生认为的明确说明,必须是口头的,但沈律师认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用书面方式提醒。故而认可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

保险公司在保单正面重要提示一栏提示被保险人阅读免责条款,并在条款中对该条加黑加粗,可以视为其完成提示义务。关于明确说明义务,法院则认为对该义务应采取实质判断标准。周某并不是首次投保系争保险,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电话中也已告知周某阅读免责条款,事后周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且系争条款含义清晰明确,对于周某来说不需过多解释即可理解,对于系争条款并不存在理解上的困难,其应明了该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故法院认为系争条款有效。且周某与被撞车辆的车主确系夫妻关系,符合系争条款所约定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的财产”的概念,故保险公司有权依据系争条款拒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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