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先生是一辆小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他的岳父是这辆车的产权人。岳父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在马路边上拉生意。有一天,附近一家工程需要装运一些零件,双方谈好价钱后,苏先生和工厂的工人就将货物装上了车。不久后他就开到了目的地,是浦东新区的另外一家库房。律师
库房中的搬运工人数不多,为了能让车辆快点卸货,他也下了车,帮忙搬货。在将车辆停放在一处斜坡后,苏先生并没有拉上手刹,离开车辆的情况下,车辆发生溜坡。结果将一名工人和苏先生撞到在地,被挤压导致轻伤,苏先生的一根肋骨骨折,而另外一名工人是头破血流。周围的工人见状,马上拨打了报警电话和叫了救护车。
经交警认定,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是由驾驶员苏先生引起的,需要他承担对工人的赔付责任,而他自己也受伤。于是他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工人赔偿了工人两千多元的受伤损失和衣服损坏的费用,但对于苏先生本人却作出了拒赔的做法。
这下,苏先生想不通了,自己虽然是车辆的驾驶员,但已经明明下了车,车辆溜坡导致自己被撞伤,这怎么就不赔了呢。虽然保险合同规定车辆驾驶人不属于被保险人的范围,但当时自己明明没有驾驶车辆,已经离开了机动车,在帮忙卸货。
苏先生要求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保险公司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对被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损害而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保险,苏先生不能成为自己车辆的第三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听了苏先生的法律咨询,沈律师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当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下车后,遭受车辆溜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可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将驾驶人作为第三人?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获得赔偿。
受害者不包括被保险人,即投保人及驾驶员,显然苏先生作为驾驶员,不符合条款中关于受害者的定义,只有在被保险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损失,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
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42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伤亡、发生损害时,不能得到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驾驶员即是离开了车辆,仍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故被本车撞伤不适用理赔条款。驾驶员虽然离开离开了驾驶座位,和他人一起装卸货物。但整辆车没没有其他人参与控制,也就是说事故发生前,该车处于苏先生的控制之下。因其自身的疏忽及车况不佳,导致车辆溜坡,发生事故而受伤。虽然说他的人不在车上,但作为危险的控制员,控制了其驾驶车辆,身份应当在延续,仍属于驾驶人,属于免责对象。
苏先生停车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停车,没有拉起车辆手刹,导致车辆倒溜,造成本事故,其过错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当然为了发生事故,可以在车轮下垫上砖头等阻挡物,利用增大摩擦力的方法防止车辆意外溜车。律师
当然如果一辆车配有多名驾驶员,就可能会让驾驶员称为受害人,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比如长途客运车辆配有正副两名驾驶员,在中途休息时,副驾驶下车从事其他事务。正驾驶驾驶车辆。不慎将下车的副驾驶撞伤或者撞死,显然副驾驶在该期间不是车站驾驶人,可以享受到车辆保险的理赔。律师
当然各地法院对此的判决各有不同,有的地区的法院认为,驾驶员只要下了车,被溜车或其他意外,导致自己的车辆将驾驶员撞伤或撞死的,保险公司都要予以理赔。但在上海,车辆驾驶员离车,溜车导致的损伤是不能获得赔偿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