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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时没问是否新车,不能解除合同

王先生驾驶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重型厢式货车在道路上和其他车辆碰撞,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相互签订了自行协商的协议书,由王先生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后来对方车辆送到维修店进行修理,用去了修理费一万六千多元。之后物流公司就拿着对方的维修费发票和协议书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之后保险公司发现这辆投保的车辆并不是新车,投保人物流公司用伪造的新车合格证进行保险,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的,解除保险合同。但物流公司认为自己在投保车辆时从没有提交过涉案车辆的新车合格证,所以不同意保险公司所谓解除合同的说法,并且要求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理赔责任要求赔付。

但保险公司坚持称物流公司以旧车伪造新车合格证,用新车进行投保,不履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向保险公司作出投保的意思表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归于物流公司。物流公司故意不履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事故发生之前保险合同就已经解除,故而不同意承担理赔责任。律师

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指出物流公司投保车辆为旧机动车伪造新车合格证,以新车进行投保,投保人故意不履行《保险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保险公司解除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物流公司办理车辆保险事宜,之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在承保时负有审查被保险车辆信息的义务。没有证据表明物流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无法采纳对涉案商业保险合同解除、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意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由于本起事故中王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王先生驾车系履行物流公司职务行为,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物流公司赔偿。根据车辆维修费、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以及当事人意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千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继续赔偿。现在物流公司已经垫付了所有的费用,故而这些费用应当赔偿给物流公司。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涉案保险合同已解除为由免除其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其因物流公司没有尽如实告知义务享有涉案保险合同的解除权,邮寄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已送达物流公司,涉案合同已解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在承保时对涉案车辆是否为新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投保时所询问的内容和范围包括涉案车辆是否为新车,主张物流公司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缺乏依据,保险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2021)沪0112民初12231号(2021)沪01民终12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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