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购买了一辆家用轿车,投保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身险,适用家庭轿车,保单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转卖、转卖、转租、赠与、变更用途或者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必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没有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此后赵某因负债,无法归还将车辆转让给单位同事唐某,赵某所欠外债较多,他催促唐某办理车辆行驶证变更登记,当日就将车辆变给了唐某。律师
变更后赵某继续驾驶该车辆,将保险公司批单修改的事情完全遗忘,几天后唐某付清所有车款,由新手唐某驾驶,次日唐某在路上发生单车事故,车辆损坏,拖到修理厂修理用去一万多元修理费。唐某向保险公司报损后,保险公司认为需要修改保险批单。此后赵某提交了修改申请,保险公司也为其将被保险人修改为新车主唐某。唐某再次向保险公司索赔,遭到拒绝。
本案件的标的汽车转让后,原车主告知保险公司需要办理被保险人批改手续,在保险行业成为批单修改合同,在《合同法》上就是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了其他人。车辆的转让和保险合同的转让在时间上有先后次序,车辆已经转让给他人,而保险合同还没有批改,在这段“空白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对新的被保险人是否有按照保险合同理赔的义务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律师
沈洁律师认为关于这节争议在2002年的《保险法》第34条有个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这样的话除了货物运输这种流转较多的保险合同外,其他类型保险合同的转让均需要经过保险公司的批改,如果没有批改,哪怕没有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的,保险公司仍可以拒绝赔偿。这样做有利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管理和减少风险。
这种规定呢有一定的不合理因素,车辆转让到保险合同的转让中间势必有一定的空白时间,而且车辆上路不仅仅影响到被保险人的利益,还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车辆上路还投保有交强险,不少车辆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来是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可以及时获赔,如果空白期内发生事故,也不能起到第三者责任险应有的保障作用。律师
2009年《保险法》第34条作出了修改,修改后内容在第49条内,根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所以根据09版的保险法标的物转让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除非因转让导致了标的物的危险增加,比如原来家用轿车变为营运类出租车,没有增加标的物风险的,即便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保险人也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赔偿。律师
故而沈律师认为根据修改后的保险法,新车主的索赔是没有问题的,对合同的转让法律做了宽松的规定,不以出具批单为前提,这次你们的拒赔是否是其他原因引起的,比如唐某从事了车辆的营运。受让方虽然双方协定为唐某,那么你们查看一下车辆所有权证书和车辆行驶证是否是唐某本人,还是说登记给了一些从事车辆租赁的企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