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H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孙桥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沈M相撞,导致沈M受伤。律师
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沈M右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认定,周H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沈M曾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起诉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次判决中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2014年2月18日沈M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右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和右膝关节松解术,因此产生费用。
沈M诉判令周H赔偿医疗费19,359.61元,交通费157元,律师费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沈M损失承担先予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周H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律师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和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周H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限内,故对沈M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沈M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律师
对沈M主张的进行右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和右膝关节松解术而产生的医疗费损失19,359.61元,对沈M主张交通费,根据沈M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认定为123元。对于沈M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判决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沈M19,482.61元;周H赔偿沈M2,000元。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89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