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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已赔付过事故,在保额剩余部分内赔付

在古桐路路口,Z驾驶临号的车辆与余某(行人)、案外人马某(行人)等发生碰撞,造成人伤及车损的损害后果。经警方认定,Z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余某及案外人马某等均无责。律师

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余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

被鉴定人余某之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31%,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以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鉴定人余某需择期行右股骨中段及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律师

Z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马某作为余某起诉,经法院判决,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额尚剩余5,618元,财产损失赔偿额剩余1,800元。另商业三者险中已用金额为27,239.58元。律师

双方对医疗费1,183元数额、医疗器械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400元数额及Z垫付的医疗费99,836.20元(含伙食费135元,其中20,000元系余某自付)、陪护费1,500元(共陪护10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

故余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余某医疗费21,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8,854元、护理费7,280元、医疗器械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律师

余某主张护理费1,820元/月×4个月,两被告认可每月1,200元。余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3,851元/年×20年×20%,余某自2008年7月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中心村太原宅至今,在上海东捷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搬运等)。

余某主张误工费4,122元/月×7个月,余某表示其2013年工资平均每月为4,122元,余某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证明及税单,两被告表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余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无发票),两被告认可200元。余某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两被告认可100元。余某主张律师费5,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律师

营养费、护理费根据余某伤情,酌定各每日4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余某的收入来源地、居住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赔。误工费因余某不能提供收入状况、税单等,故参照H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赔。律师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余某死亡伤残赔偿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12,740元、交通费200元)中的5,618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衣物损失费100元)中的100元,合计5,71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余某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101,2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800元)中的106,224.2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193,144元,合计299,368.20元;Z十日内赔偿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382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500元,合计11,282元;余某十日内返还Z垫付的医疗费79,836.20元、陪护费1,500元,合计81,336.20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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