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浙F72N25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等险种(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2013年9月7日,贺伟驾驶原告车辆在某市青浦区练西公路进莲尤路西约200米处由于驾驶不当,撞到路边树木,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某币54,700元、评估费1,430元、牵引费1,850元,共计57,980元。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被告认可车损金额为38,000元,评估费及牵引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浙F72N25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7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四条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律师
被告认为,被告已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对受损车辆进行查勘,确定车损为38,000元,原告不同意该车损金额,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但未告知被告评估过程,故被告对于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的公正性及评估结果存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告知被告而单方委托评估,对此评估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维修金额不予认可,认为过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牵引费不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施救费用,不同意赔付。律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于2014年6月4日委托某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某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对车辆查勘,确认车顶内饰、后座椅(只)、后避震器总成(单侧)(左)、后避震器总成(单侧)(右)、车身线束未进行更换,未将上述配件费用纳入评估范围,从而确定车辆维修价格为47,200元,被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金额不予认可,认为材料费清单中部分项目的评估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且认为对于未更换的配件,虽然原告未实际更换,但也应当以物损中心的评估意见为准;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可评估报告的车损金额。律师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已根据双方提供的照片委托第三方进行重新评估,原告对评估机构的评估资质无异议,其意见予以采纳,金额为47,200元。原告认为评估机构中部分项目的材料金额低于市场价格,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未更换部分的配件费用,该笔损失原告并未实际支出,不应计算在车损金额内。律师
对于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评估费1,420元,原告认为被告定损金额过低,则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会同被告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而现原告单方委托而产生相应费用,系原告单方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牵引费、拖移费、一般清理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停车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产生的合理性,故不予认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律师
依照《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贺某车辆维修费47,200元;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贺某施救费1,520元;三、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