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与甲上海分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薛某;保险车辆为沪A88Y85雷克萨斯越野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16,500元,以下币种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4座)、全车盗抢损失险、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00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同时,薛某还投保了交强险。律师
薛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浦东新区层林路、江山路口时,因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与董国弟驾驶的沪AQ0066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某整车损坏、董国弟车右侧车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某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494.90元。
事故发生后,涉案投保车辆经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薛某支付施救费1,450元。涉案投保车辆的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535,870元,薛某为此支付评估费7,980元。后薛某车辆经案外人上海南汇文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复,薛某支付修理费535,870元,该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律师
鉴于上诉人甲上海分公司向提交的证据材料4,均系上诉人于原审中可以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材料,故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对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薛某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88Y85的机动车辆向上诉人甲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相关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等险种,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本案中,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与案外人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至涉案投保车辆受损,并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了由被上诉人负事故全责,对于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上诉人理当依法按约予以理赔。律师
在原审法院认定的赔付项目及金额中,上诉人仅对涉案被上诉人投保车辆的车损金额认定有异议,但由于上诉人没有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故此,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221,000元定损金额未予采信,而是确认了被上诉人薛某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结果即535,870元,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事故损失由上诉人予以理赔,并无不当。上诉人甲上海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