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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险保险公司拒赔伤残鉴定费纠纷

律师导读:肇事车辆承包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法律规定交强险不赔偿鉴定费和律师费,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也不赔偿鉴定费,但法院认为商业险没有特别指明不赔偿鉴定费,故而应当赔付。律师费的损失不属于车辆保险赔付范围,被保险人没有购买律师费的损失险,故而由肇事司机承担。律师

原告诉称被告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根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驾驶员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897.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拐杖费127.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陈惠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足弓破坏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一个月”,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险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律师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要求商业险一并处理。事故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7,301.54元、护理费45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40元,误工费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拐杖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律师

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内容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内容为:“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条款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医疗费,根据在案票据,确认为8,17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拐杖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律师

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之后的护理费酌定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1,50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定3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确认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5,500.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99,18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付650元,共计为109,835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5,665.74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不属商业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驾驶员承担。

被告驾驶员已垫付原告7,760.54元,超过其应当承担部分,超过之款4,760.54元原告应予返还。余款2,665.74元尚未超过商业险50万元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律师

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但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理赔,作为格式条款,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从有利于合同另一方的角度进行理解,故其应在商业险内应予赔付。律师费,系原告为提高自身诉讼能力而产生,非原告必需合理的直接损失,故在商业险中不予理赔。律师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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