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为自有的桑塔纳轿车(沪某号)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均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2013年6月23日19时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与行人Y发生碰撞,导致Y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律师
之后,Y提起诉讼,经松江区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Y医药费1,520.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2元、衣物损680元、鉴定费2,080元(按80%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7.6元(按80%计算),合计97,176.40元。另外,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8,176.40元。律师
被告辩称:对双方存在车辆保险关系、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均无异议。被告经核定:医药费为1,500.80元(扣除自费用药20元)、营养费为1,800元(按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计)、护理费为900元(按每月900元计1个月)、衣物损(手表)认可500元;对交通费52元、误工费4,860元及鉴定费2,080元没有异议;对Y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但如伤残等级成立,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80,376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同意理赔。原告支付修车费1,000元无异议,应按80%计算,但不属于理赔范围。律师
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医药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向Y赔偿各项损失,并无不妥。被告辩称Y不达十级伤残标准,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按合同约定,主张应扣除自费用药20元、手表物损折旧按500元计算、修车费按800元计算的意见,原告表示认可,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未超过H制定的相关标准,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伤残器具费和修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律师
被告应当理赔原告医药费1,500.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2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元、修理费800元,合计97,776.40元。依照《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凌某保险理赔款97,776.40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