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汽车长期租赁合同(自驾),由被告承租原告车辆,租期为1年,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每月租金总额为11,700元,其中每月800元为还车时超公里结算费用。
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限内行驶里程限额为每月6,000公里,超公里按照2元/公里计费,在合同结束时结算。律师
被告驾驶员将车辆送修时车辆公里数显示为158,018公里,被告驾驶员向原告交还上述车辆时,公里数显示为230,917公里。被告使用公里数为72,899公里。原告向被告主张以2元/公里计算的超公里费未果。
案外人某公司同原告达成车辆的租赁协议,某公司驾驶员唐某某从原告处提取了车辆。车辆里程为152,330公里。由于唐某到被告处工作,车辆仍然由唐某实际驾驶,故原告就车辆同被告签订了上述之租赁合同。
原告以某公司以及嘉兴商贸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某公司、嘉兴商贸公司支付超公里费。后由于原告同某公司以及嘉兴商贸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不同主体的合同,原告以合同相对性为由撤回对嘉兴商贸公司的起诉。律师
判决认为原告与某某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其后的租金由嘉兴商贸公司支付,故对于车辆承租人之变更应属于明知,理应做好正常交接工作,对于交接时的公里数做好记录,因此2010年6月12日应当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遭受损害的时间点,因此原告之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汽车长期租赁合同(自驾)的约定,被告依约返还了车辆,即应当对于车辆的公里数是否超出合同约定的限额有明确的了解。
对此,原告认为由于其误认为某公司与被告为关联公司,因此在2013年7月12日向我院起诉后才实际明确分清了某公司和被告为不同的主体,必须分别主张,因此对于被告的诉讼之诉讼时效应当自2013年7月12日起算。律师
某公司与被告系不同的企业法人,原告作为专业的汽车租赁公司理应有明确的认识并加以注意,且原告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公司同被告之间存在足以使其误认为系同一主体的关联关系。
某公司同被告系不同主体,对其主张应当分别进行计算而提起诉讼的事实,并非原告需要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才能够知道的事实,因此,在被告返还车辆时,即2011年6月12日时即应当明知其对于超额里程具有向被告主张支付的诉讼权利。律师
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提起的诉讼系原告混淆诉讼主体并最终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因此并非针对被告的诉讼,且无论超额里程费用是否属于租金范围而需要适用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规定,原告对于被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请难以得到本院支持。(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73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