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从被告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门店租得雪佛兰鲁兹轿车,原告签署了一份租车协议,双方约定的租车时间自2013年12月27日19:30至2014年1月4日19:30,租金904元(每日113元),交付押金5,000元,增值服务综合责任免除费328元、手续费30元。律师
租车协议在增值服务一栏还载明,租金已含基本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车辆损失险载明1,500元以内的损失由客户方承担。
租车协议的背面印有AVIS短租合同条款,合同内容用7号宋体印刷,其中第二条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第18款约定,承租人同意在发生事故和车损时,为进一步保护出租人及其保险公司的利益采取以下措施,……(3)尽管只发生轻微车损也要电话通知最近的AVIS门店或服务站,在24小时内进一步完成出租人的事件报告单;(4)若发生事故,立即通知警署;……律师
第三条保险理赔条款第3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承租方应在48小时内拨打全国客服热线或拨打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进行事故报案,承租人必须向出租人提供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该租车协议中未明确综合责任免除的具体内容。
原告此次订车是先通过被告订车网站预订,在原告的订车信息中,有增值服务的内容,其中综合责任免除的服务内容为:“可免去承租方发生单车或多车事故(非报废)所需要承担的最高1,500元的车损或物损免赔额及由事故所引发的租赁车辆10%的加速折旧费用(承租方需协助办理保险理赔手续)......”
签订协议当日,被告通过预授权的方式冻结了原告的信用卡资金5,000元作为押金。在原告取车时,双方对车辆外观进行了检查确认,标明了车辆外观前后左右有多处受损,并确认发车里程为38308公里。律师
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到店还车,双方对车辆外观进行了检查确认,确认返车里程数为40470公里。被告称因车辆有损失,原告未在出险时报险,当即要求原告承担车辆擦伤的损失,原告以已购买综合责任免除增值服务为由拒绝赔付。
在被告提供的返车车辆交接单上,在车辆状况一栏有5张车辆简图,左边三张自上而下依次是左观图、右观图、顶部图,右边两张自上而下是前观图,后观图,其中位于左边中间的右观图的车辆右前角、位于右边的前观图的右反光镜处有划圈,原告在两圈之间靠左侧图处签名确认车损情况。律师
当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取租金1,261元的发票。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车辆底盘有损伤,要求原告承担损失,并发短信告知底盘损失4,190元、右侧车身损失1,200元,然后未经原告同意从原告的信用卡中扣除了押金5,000元。
被告提交了一张将涉案车辆送修的维修结算清单,载明出厂里程为40520公里,维修项目包括更换气囊螺旋弹簧、更换水泵总成、更换左前叶子板内衬、更换喷水壶,更换右侧下托架、更换后段排气管、更换水箱胶套、喷涂右前保、右后保、右前叶、右后叶、四轮定位,材料费为3,425元,工时费为3,150元,其中右前保、右前叶的人工费分别为150元和200元,油漆辅料费为510元,全部费用折扣后为5,000元。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律师
被告称,修车时里程与返车时里程相差50公里,该50公里约是从被告的张杨路门店至桂平路的安吉调度中心再至江杨路修理厂的里程,说明车辆未曾租赁他方使用,被告的合理使用亦属短途的必要使用,由于车辆底盘的损坏是内部性能范畴,外观一般无法发现或很难发现,被告是在驾车至调度中心时才感觉车辆性能有状况,通过仔细检查才发现;当时被告发给原告短信时是估算的价格,维修项目中的右前叶、右前保全喷是针对返车车辆交接单上的右前方的外部损伤,费用为810元,右后视镜的维修尚不在维修结算清单内。
原告称在发生车辆碰撞事故的时候是应当报险,但当时是刮了草丛,不知有损伤,不具备报险的条件,因天气原因,回到上海时车辆很脏,在还车时才发现车辆右侧擦伤,但右后视镜不是自己造成的损伤;原从河南驾车返沪,随即还车,途中性能完好,未出现故障。律师
在原告提取和归还车辆时,双方均未对底盘进行检查确认,被告在原告还车三日后声称底盘受损是原告造成,对此应当举证证明是原告造成,被告未能举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称其出租车辆前必须确保车辆完好,以此推断底盘在交给原告时是好的,后又称底盘属内部性能范畴,外观一般无法发现或很难发现,显属矛盾,而原告称其在交车前系从河南驾驶至上海,车辆经过如此长途,也可推断其性能良好,因此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断车辆的底盘故障是原告造成,缺乏依据。
对于原告所造成的车身损失,关于右后视镜的损坏,从返车车辆交接单来看,原告系在靠近车身右侧受损处签名,未在右后视镜处签名,难以断定该处损伤为原告造成,且被告所提供的维修结算清单中未包含右后视镜的费用。律师
对于右侧车身损失是否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双方的争议有二,一是原告是否有及时报险的义务,二是如果未及时报险,原告是否应当承担损失。
关于原告是否有及时报险的义务问题,一方面,租车协议正面原告签署的承租人声明中未提示承租人应当阅读该协议背面的条款,而且背面的条款也确实字体很小,内容繁多,原告虽然是一名律师,在通常情况下会比一般的消费者具有更高的注意能力,但由于被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也不能苛求原告必须尽到该注意义务。
由于该损伤是很轻微的损伤,作为车辆承租人很可能不会有如此强烈的报险意识,而且该合同条款也未告知不及时报险的后果。关于在原告出现车损后未及时报险原告是否应当承担损失的问题。律师
首先,从双方争议来看,被告认为原告未及时报险,所以要求原告承担损失,原告则认为因为自己购买了综合责任免除这一增值服务,可免赔1,500元内的损失,故不必承担。
显然,由于被告制定的综合责任免除适用条件不明,仅笼统约定可免去承租方发生单车或多车事故所需要承担的最高1,500元的车损等损失,未明确免除损失需以承租方报险为前提,双方对于综合责任免除的适用条件发生了争议,而争议产生的缘由在于综合责任免除约定不明。
在此情况下,由于综合责任免除的内容是被告制定的格式条款,对于综合责任免除适用条件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该格式条款方即被告的解释,承租人在给付综合责任免除费的情况下,对于1,500元以内的损失可以免除责任,现原告造成的右侧车身损失未超过1,500元,可不予承担。律师
其次,如果确如被告所述因原告未报险所以要原告承担损失,那么保险公司要求报险的时间是在45小时内,无论原告是否知道车辆在何时被擦伤,被告作为从事车辆出租运营业务的专业机构,在原告还车时理应提示并协助原告报险,如果保险公司确实不予理赔的,可再行协商解决。
此外,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来看,该车前后左右有多处损伤,可见被告对于出租的车辆在发生车损后或者通常并不报险,或者即使报险也并不及时予以维修,而是累积到一定程度方才维修,如果是其他承租人导致车损未报险的,被告理应及时改进其服务水平,以合适的方式提醒承租人注意其义务并告知相应后果。律师
被告扣除原告的押金依据不足,应予返还。同时,基于双方的纠纷起因在于双方对于车辆的交接条件不清晰以及相应的条款约定不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和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33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