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捷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年9月23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马自达6小轿车一辆,租期为年9月23日至9月30日,租金为每天350元。被告于当日提车并支付了押金5000元及租金2450元。
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租赁车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元。次年1月26日,被告委托朋友交还车辆,原告发现车辆损坏。现要求被告支付9月30日至次年1月26日期间的车辆租赁费32,950元,按每天105元支付2012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滞纳金,支付车辆修理费5500元。律师
双方约定先付租金后用车辆,每下月租金应在上月租金用完的当日前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日数,每日加收月租金1%的滞纳金。被告于当日支付了押金5000元及租金2450元。
原告提供便条一份,内容为:“苏J2XXXX于2012年1月26日14点17分交还,公里数91113,车上车损,右前叶子板,右车门,后备箱盖上凹坑,左右叶子板,左后门划伤,倒车雷达不响,后保险杠左侧撞坏。”签名栏处显示为“毛某某”。原告未提供“毛某某”的身份情况,“毛某某”亦未到庭。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有效,被告租赁期满未返还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租赁费支付占用该车辆期间的使用费,被告已经支付的押金5000元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律师
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约返还租赁车辆属违约,现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因违约所致的滞纳金,但约定标准过高,酌情予以调整。
关于车辆维修损失,经比对,还车人“毛某某”确认的车损部位与2011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时确认的车损部位有部分重合,车辆维修清单上另有与“毛某某”确认的车损部位不一致的维修项目,且原告未提供“毛某某”的身份信息,亦未提供“毛某某”获被告授权确认车辆损失情况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请求,依据不足。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被告张C应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捷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32,950元;滞纳金32,000元;驳回要求被告张C支付车辆维修费5500元之诉讼请求。(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5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