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租赁公司诉称,投资公司租借北京现代第八代索纳塔新车一辆,车号为沪X,租期为两年,月租金6,600元。下旬投资公司提出提前还车,并于当月28日将车辆交还到汽车租赁公司车管人员手中。律师
按照双方签署的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投资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向汽车租赁公司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金总额50%的违约金。汽车租赁公司据此多次要求投资公司承担违约金,均遭到拒绝。
为此,汽车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投资公司支付半个月租金3,300元;投资公司支付提前终止合同违约金47,850元;诉讼费由投资公司承担。律师
投资公司辩称,对汽车租赁公司主张租金3,300元的诉请投资公司认可,汽车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车辆早已交还给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也已将该车继续出租,租金还高于我方的租金,汽车租赁公司并没有实际遭受损失,况且我方并非恶意违约,事先也与汽车租赁公司沟通过。汽车租赁公司按两个月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属于合理。此外,投资公司尚有10,000元的押金在汽车租赁公司处,应在诉请中予以扣除。律师
双方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汽车租赁公司依约出租车辆,投资公司也应如约履行。现投资公司提前14.50个月归还车辆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汽车租赁公司接收车辆后应及时另行出租以避免扩大损失,事实上,汽车租赁公司作为专业车辆出租公司也应具备另行出租的条件,故汽车租赁公司按14.50个月租金的50%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酌情调整为3个月租金计19,800元。律师
投资公司还应支付尚欠租金3,300元。投资公司主张在汽车租赁公司处尚有10,000元押金应在汽车租赁公司诉请中予以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互负债务的,可以抵销,鉴于汽车租赁公司已表示并无其他款项需从投资公司押金中扣除,故对投资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扣除押金10,000元后,投资公司还应支付汽车租赁公司租金3,300元及违约金9,800元。(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3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