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律师撰文
华某因携家人外出郊游需要,在某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了一辆轿车,约定了租用时间与租金;该车实际车主是蔡某,挂靠在租赁公司,每年向该公司交付挂靠费。在驶往目的地途中,华某驾驶该车把在路上同向行驶的骑着摩托车的男子郑某当场压死,华某害怕担责,于是随即开车调头逃离了现场,事发后案件告破。经警方认定,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投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之内。事后,郑某妻子诉至法院,要求华某、蔡某、汽车租赁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五十万余元。律师
本案的焦点在责任承担主体上。首先,保险公司负有法定赔偿义务。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过错责任原则处理。
其次,肇事者华某对郑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而郑某的死亡与华某的重大过错又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再次,蔡某与汽车租赁公司若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蔡某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车挂靠于汽车租赁公司名下对外出租,该行为不存在过错,而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向蔡某收取挂靠费,对车辆运营收益进行统一管理和分配,履行了出租人所应履行的主要义务,其出租行为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