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D诉被告汽车维修服务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驾驶奔驰轿车发生重大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时对该车定损为199,000元,其中仪表台壳更换的材料费为19,007元、工时费1,001元(计20,008元),该定损单双方当时均未签收。律师
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被告处修理,具体联系人为案外人Z。被告在修理过程中将原定损范围之外增加了一些项目,并将仪表台壳更换项目改为修理。修理完毕,总修理费为199,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账单(有Z的签名)上明确仪表台壳未进行更换,仪表台壳材料费未计入,仅收取了仪表台壳拆装的修理费1,001元。
事后原告与Z将修理好的车辆提取,二周后被告将上述账单寄给了原告(该份账单没有Z的签名,内容同被告提供的账单相同),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两年后原告发现车辆的仪表盘外壳起翘,经与被告等交涉未果。律师
被告称当时经对车辆检查,发现该车的实际应修理项目超出定损单确定的项目,修理费应超出199,000元,在与原告经办人Z及保险公司沟通后(未形成书面协议)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
另案外人Z表示被告当时是与其打过电话,表示车辆损坏严重,但保险公司认为修理或报废均不能超过200,000元。Z告知被告具体情况应与原告联系。另Z否认被告提供的账单上的签名系其所签。
原告秦D诉称,两年后原告发现车辆的仪表盘外壳起翘,即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认未对仪表壳进行更换,只是修理。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要求被告退回维修费20,008元,并支付赔偿金60,024元(维修费的三倍计算)。律师
被告汽车维修服务公司辩称,被告根据原告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进行维修,总收取修理费199,000元是事实,的仪表台壳未更换,进行了修理也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收取更换仪表台壳的材料费,只收取仪表台壳拆装修理的人工费1,001元,对此被告当时提供给原告的账单中就已明确,故不存在欺诈问题。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保险公司的定损额为199,000元,而实际修理过程中发生的维修项目超过了定损单确定的项目,因此费用也必然超过定损额。被告在确保车辆损坏项目均能得到修理的情况下,对仪表台壳更换项目调整为修理,尚属合理。被告根据调整的维修项目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并出具维修项目清单,对其实际收取的费用199,000元,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律师
之后,维修的车辆交原告正常使用二年,在此期间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对仪表台壳未更换应是明知和认可的,被告不存在违约欺诈情况。原告要求退还维修费并赔偿三倍维修费的请求,难以支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56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