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诉被告施S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将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送至被告处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维修工单、补充施工单上签字。原告向被告出具《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上列明收费明细,总费用为260,000.52元。被告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因被告未支付维修费用,涉案车辆现仍在原告处保管。律师
原告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诉称,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2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施S辩称,原告至今未通知被告提车,送修至今已经一年多时间,车辆是有折旧的,原告不通知被告提车的行为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原告是保险公司联系的,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约定了维修款由该两公司之间直接进行结算。
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曾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载明涉案车辆估损金额为260,000元。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该估损单上签字。该估损单上另载明:“车方接车前应按修理协议书规定的费用一次性付清,方可接车,车方接车时修理厂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费用。”律师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维修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6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维修工单及结算清单,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被告未及时支付修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维修费用应由原告与保险公司进行结算,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估损单中约定的“车方接车前应按修理协议书规定的费用一次付清,方可接车”不符,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提出的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亦不予准许。同样,根据估损单中上述约定,被告应在提车前付清维修费用。被告已经在原告出具的维修费结算清单上签字,该结算清单能够反映车辆已维修完毕的事实,被告再抗辩称原告一直未通知其提车不符常理。律师
因双方之间对付款时间并未明确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交向被告催款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8日起算利息,不予采纳。(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01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