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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受损修理,修车厂要求挂靠单位支付修理费

原告汽车修理厂与被告贸易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于M将其自购的货车挂靠于被告名下自主经营货运业务。双方就此签订车辆挂靠代管合同一份,约定车辆由被告代管,第三人向被告交纳代管费,产生的任何纠纷与被告无关。律师

第三人驾驶货车与邵A驾驶的货车、周B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因第三人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A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将其事故车辆送至原告修理,并于次日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汽车维修合同。

合同约定:按保险公司定损的项目、价格进行维修,承修方提供原厂纯正配件;预计维修费5万元,结算时凭维修工时费、材料明细表按实际发生额结算;结算方式为现金支付,违约责任及金额为5%;接车方式为自提,接车时一次性结清维修费用。律师

维修合同上原告的公章是预先加盖,被告未加盖公章,合同中手写的条款内容由原告方代表王某填写。合同签订当日,王某向第三人出具一份如下内容的补充说明:按原先答应的条件,车辆修复后,车主支付保险公司定损总额80%的费用。补充说明加盖了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上海第二服务站业务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第三人送修的车辆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向被告出具一份收费金额为82,660元以及盖有一汽服务站业务章的维修结算清单,其中材料费合计75,660元、工时费7,000元,开具修理费为82,660元的发票。

保险公司出具一份定损金额为82,660元的车辆估损单。被告将邵A等诉至法院,要求按70%的比例承担包括修理费82,660元在内各项损失共计61,577元,并提供上述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及车辆估损单等证据材料。达成了由车主庞某某赔偿被告车辆修理费56,462元等损失的调解协议。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未支付原告修理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限期结算维修费和停车费用后提车,逾期将依据物权法行使留置权。

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车辆修理费的责任;二、原告车辆修理费金额;三、被告是否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一、根据第三人将其自购车辆挂靠于被告名下经营货运业务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外形成所属关系,对内权利义务各自独立。故被告对第三人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之责,第三人因挂靠对外经营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第三人在挂靠车辆受损后,为继续经营货运业务,以被告名义委托原告修理事故车辆。虽然维修合同未加盖被告公章,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

另原告在修车完毕后,为结算修理费向被告开具维修结算清单和发票,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并以上述单据为证向他人主张车辆修理费等损失。故被告为维修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的责任,并在担责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二、根据维修合同、维修结算清单和发票,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但根据原告方代表人王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出具的一份盖有一汽服务站业务章的补充说明,结算的车辆修理费应为保险公司定损总额的80%。鉴于王某系原告授权签订合同的代表,有权代表原告在预先加盖公章的合同上填写相关条款,故王某作出打折结算修理费的承诺应约束于原告。律师

且原告就材料费和工时费向被告开具的维修结算清单,加盖的亦是一汽服务站业务章,可见原告修理费系依据一汽服务站的结算。另原告称其开具的修车发票仅作为诉讼证据,并非用于结算。而被告按发票金额70%的比例向他人追偿系为了减少损失。原告车辆修理费应按定损总额的80%结算。

三、双方就事故车辆修理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原告应按期将事故车辆修理完毕,被告则负有在接车时一次性结清修理费用的义务。

原告未提供有关车辆修理、检验流程以及通知的证据材料,提供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估损、定损日期在履行期限之后,按先估后修的理解,难以认定原告按期完成修车义务。而第三人关于其按期提车时原告无法交车、拖至同年5月份才修好车辆的陈述亦无据可证。律师

鉴于原告修车完毕开具维修结算清单与被告结算修理费,但被告向他人追偿修理费后,长期未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应构成对原告的违约。鉴于此,被告应向原告偿付修理费以及按5%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及的原告迟延修车及修车质量一节,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9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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