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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汽车衡修理后无法使用,不提异议仍需付维修费

原告机电制造公司诉被告化工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机电制造公司与被告签订电子汽车衡维修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理物品名称为电子汽车衡一台,规格型号为3*18M,单价每台15,000元,维修物品为数字式传感器12套,10吨标准砝码现场调试,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为按照国家计量标准验收,调试结束一次性支付维修费,除人为及自然灾害损失之外,所维修物品保修一年,终身维修;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律师

被告经办人唐某在签收单上签名,内容为:原告发送给被告的数字传感器12只、仪表1台已到现场,并安装完毕。唐进国在该签收单上备注为未用砝码调试。被告经办人出具地磅10吨砝码调试合格。后被告未支付维修费用。

原告机电制造公司诉称:双方签订维修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型号为电子汽车衡设备一套,原告将设备维修完毕并已经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维修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15,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律师

被告化工公司辩称:被告与上海某某重型衡器有限公司签订过维修定作合同,原告与上海某重型衡器有限公司是何关系被告不清楚;合同约定的电子汽车衡维修后一直处于不能使用的状态,现在已经过了保修期。故不同意支付维修款。

被告主张原告维修的电子汽车衡至今未能使用,保修期间电话要求原告予以维修,但原告未至被告处进行维修。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有异议,认为其完成维修项目后,被告未提出异议,也从未通知原告承担报修义务。

被告接受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并检定合格后应及时支付酬金。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酬金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20,000元,现原告主张4,000元于法无悖。律师

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在保修期内完成保修义务,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难以采信。(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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