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汽车服务公司诉被告周B修理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周B将一辆途安商务车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保养。双方签订维修、保养委托书两份,内容为:“送修症状:一级维护(按15000公里规范)尊护机油更换左后制动灯泡;检查行驶右偏。检查结果:一级维护(按15000公里规范)尊护机油更换机油机滤空滤气滤更换左后制动灯泡;更换轮胎2只。预计金额:4,100元。”律师
被告周B在用户签名栏内签名确认以上项目。原告按约为车辆进行了保养,并更换了左前与右前2只轮胎,共计产生保养费1,657元,修理费(含轮胎更换)2,187元。
被告来提车时要求更换轮胎费用予以免除,原告未予同意,因双方对此费用存在争议,故被告在支付了保养费用1,658元后将车提走。
原告汽车服务公司诉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轮胎更换费,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2,187元。律师
被告周B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车辆一直都在原告处进行维修、保养,期间更换过前轮的两个轮胎,仍有跑偏问题,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解决,原告公司员工曾答应为被告免费更换轮胎,故本次修理中的更换轮胎费用,被告不予支付。
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律师
原告汽车服务公司按双方约定为被告送修的车辆进行了保养、维修,并交付了车辆,被告周B提车后,理应按约支付报酬及材料费等价款。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员工曾承诺为其免费更换轮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187元,予以支持。(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55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