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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理车辆大灯后行驶中自燃,要求索赔车损

原告毕A诉被告江T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毕A系东南牌面包车的车主,其与被告江T就上述车辆存在口头修理合同关系,维修内容包括大灯、雾灯、保险杠、中网、油漆、线路检修等,维修费用为3,500元,保修期半年。律师

28日原告派祁某将上述车辆提回。同月29日,原告驾驶员姚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G50金泽往上海方向过淀山湖服务区约2千米处时,发生起火燃烧,市应急联动中心接警后对事故作出相应处理,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发动机部位,起火原因为行驶中因车辆故障引发火灾并扩大成灾。

原告毕A诉称该车火灾燃烧主要原因是维修不当而造成行驶中因车辆故障引发火灾,且在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内。故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二、被告退还车辆维修费用3,500元。律师

被告江T辩称:被告确实维修过涉案车辆,维修内容包括雾灯、保险杠、中网等项目,并且承诺维修部分保修半年。交接时原告未对维修部分提出质量异议,并全额支付了维修费用,被告已按约及时履行了维修合同,理应获得维修报酬。原告车辆发动机故障导致自燃造成物损与被告的维修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律依据不足。

原告驾驶员祁某某在提车时发现右大灯有故障,驾驶员姚某在事发时发现右大灯处先冒烟然后起火。

祁某某陈述其至被告处将涉案面包车取回,发现一些小问题没有修好,如排气管、电瓶、大灯贴标都有问题,主要是电瓶老化。行驶至九亭医院时电瓶熄火,遂停放在九亭医院停车场。经过被告工作人员修理,大灯仍然有问题,修理人员表示可随时维修,因原告急于用车,将车辆提出交给原告,提车时未发现发动机有异常,但其认为被告是维修过线路的。律师

证人姚某陈述驾驶该车去苏州办事。晚上发现右大灯不亮,当晚10时左右,靠右边中控台底下开始冒烟起火,其遂将车辆靠边报警,报警时发现发动机底下开始掉红色火渣,接着就起火了,车辆自行开到路中间,启动马达有声响,可能线路搭在一起。车子是从右边开始起火,从外观上看右边的油漆被烧光了。车辆中配备了消防器材,但起火非常快,又自行开到路中间,来往车辆很多,其不可能冒着生命危险去灭火。

被告江T系个体工商户,其注册登记的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驰飞汽车用品商店行业类别为汽车零配件零售,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零售。被告实际以汽车维修美容商店的名义经营汽车用品零售、汽车维修等业务,商店未进行工商登记。律师

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对车辆进行部分维修,现原告在已经全额支付了报酬的情况下主张被告违约,其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己方在提车时曾对维修质量提出异议,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起火系被告修理不当造成,故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原告均具有一定利害关系,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述的观点均与证人证言的内容相悖,且证人陈述的内容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构成违约,故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律师

倘若如原告所述提车时发现仍有维修质量问题,其完全可以拒绝提车或付款。至于原告提到的被告无维修资质问题,被告虽然没有维修资质,但双方系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订立合同,原告对其选任的承揽人亦有审查义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修理不当造成其财产损失,故此合同瑕疵不足以认定被告违约,倘若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应当由相关部门予以查处。律师

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依据不足,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修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提到原告驾驶员姚某在事发第一时间完全有能力灭火的意见,车辆刚开始仅仅是右边中控台底下冒烟,尚未发现明火,根据一般常理,原告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并使用车内消防器材灭火,防止损失扩大,故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方恰恰有直接过错;且车辆现仍在消防支队,尚未对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也无依据。(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9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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