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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约维修点修车,认为假配件损害车辆要求索赔

原告范Q诉被告汽车特约维修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被告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6,863元,其中包括工时费1,932元,材料费5,317.06元,其他0.34元,合计7,249.40元,因优惠20%,故实际发生金额为6,863元。律师

在工时费栏目中,与本案有关的维修项目、结算工时、工时单价(元/工时)和金额分别为“更换水泵总成(D、E类)、10、4420;拆装水箱框架、16、4672;更换正时皮带张紧轮及涨紧器、14630;更换发电机皮带涨紧轮……”。在材料清单项目中,与本案有关的配件编码、配件项目、数量、单价(元)、金额为“078903133AB、皮带涨紧缓冲器B5V6、634.3634.32……”。

原告车辆在江门地区发生故障,原告遂将车辆交由江门市大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38,800元,其中包括修理工时费3,600元,修理材料费35,232.08元,合计38,832.08元,实际发生金额为38,800元。律师

修理工时费栏目中,修理内容、修理工时、“检查发动机无法启动;吊装发动机解体维修、36、3600;更换正时皮带;拆装更换正时皮带涨紧轮张紧器;拆装气缸盖总成2侧;更换进气门、气门油封;更换排气门、气门油封;更换活塞、活塞环。”

在修理材料费项目中,含有“皮带”字样的零件有两个,其配件代码、配件名称、数量、单价、小计分别为“078109119J、正时齿形皮带(V6、630.0630.02;078109479E、正时皮带涨紧缓冲器、956.10、956.10……”。

上海大众江门4S店江门市大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帕萨特V6拆检情况说明》一份,上载明:“车辆由江门市道路交通清障拯救服务中心拖至本站进行维修,车辆不能发动。拆检情况如下:发动机正时皮带断齿,水泵有发卡现象,正时皮带张紧缓冲器为非上海大众原装零件;因正时皮带在行驶中突然断齿,配气正时错乱,以致发动机行驶中熄火;拆检发现气门弯曲严重,气缸受气门撞击在座圈位置变形,导管轻微变形,各缸活塞顶部留有明显气门撞击痕迹,第二缸缸套上方有破损。”律师

原告范Q诉称,被告为上海大众汽车4S修理厂。原告将其名下的车牌号送至被告处进行修理,被告经检修后为原告更换了水泵总成、皮带涨紧缓冲器等零部件。同时原告还另行向被告购买了一套水泵,总计支付维修及材料费6,863元。

原告驾驶上述车辆于江门发生故障,车辆无法发动。经上海大众江门4S店江门市大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拆检发现,发动机正时皮带断齿,水泵有发卡现象,其中正时皮带涨紧缓冲器为非上海大众原装零配件。因正时皮带在行驶中突然断齿,配气正时错乱,以致发动机行驶中熄火,并由此导致气门弯曲严重,气缸盖受气门撞击在座圈位置变形,导管轻微变形,各缸活塞顶部留有明显气门撞击痕迹,第二缸套上方有破损。为修复汽车,原告支付了修理费38,832元。律师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上海大众汽车的特约维修店,应当提供上海大众的原装零配件。原告在修理汽车和购买零配件的时候选择被告,亦是基于其为特约维修点,零配件必定是上海大众原装的普遍观念。由于被告擅自以非原装的正时皮带涨紧缓冲器冒充原装出售给原告,且该零配件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800元。

被告汽车特约维修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确实到被告处进行维修,但当时为原告汽车所更换的零件,与其后来在江门出现故障,并由当地4S店更换下来的有问题的零件,根本不是同一个零件。换言之,即被告并没有在其维修时为原告更换过后来出故障的零件,因而不存在将假冒的零件更换给原告的事实。律师

原告汽车出故障的零配件是否是被告在前期维修时为原告更换上去的,并且使用了非原装零配件。原告认为从被告处取得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上可以看出,维修时曾更换过正时皮带涨紧器及涨紧器,并且在材料清单中也有皮带涨紧缓冲器,所以,江门市大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拆检说明上所指的出故障的非原装的正时皮带张紧缓冲器就是被告在前期维修时所更换的,并以此作为损失的索赔理由。

被告认为,《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之所以记载“更换正时皮带张紧轮及涨紧器”,是因为当时在维修原告车辆时要更换水泵,而更换水泵就必须要先拆下正时皮带张紧轮及涨紧器,待水泵装好后再将正时皮带张紧轮及涨紧器装好,但不再另行收费。律师

在材料清单中也没有原告购买正时皮带张紧轮及涨紧器的栏目,只有皮带涨紧缓冲器,从零件的编号可以看出,皮带涨紧缓冲器是078903133AB,而正时皮带涨紧器缓冲器是078109479E,且零配件编号是唯一的,故尽管在清单上也记载是皮带涨紧缓冲器,但无论从产品编号还是形状上看,此两种缓冲器均非同一零配件。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车辆出故障的零配件并非由被告提供。

依据一般的社会常理,在汽车维修保养过程中,如需要购买新配件以更换旧配件的,在材料清单中应当均有显示,以此作为双方交易的凭证。作为拥有庞大数量零件的汽车,其零件上标明编码,以示各零件间的区别,诚是为快速生产和调换零部件的必然需求,也有防止误用类似零件名称的作用,故该编码具有唯一性不仅是可能的,也是必须的。律师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尽管被告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上材料清单部分有“皮带涨紧缓冲器"字样,表明上极容易和《江门市大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结算清单》上材料中的“正时皮带涨紧缓冲器”相混淆,但零件编码的唯一性可以显示出该两零部件的区别,况且无论从外观还是单价看,此两零部件也完全不同。

尽管在《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上有“更换正时皮带张紧轮及涨紧器”的记录,但由于缺乏材料清单的记载,实难采信被告在售出该零件(无论是正品还是假冒)并安装后,会不在材料清单上有所体现。律师

从主观上讲,行为人以次充好,以假冒真,其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大的不法利益,从原告提供的其在江门市大众4S店的维修结算清单上可以看出,更换的零件其单价为956.10元,由于大众4S店采取全国统一定价模式,因此如果被告以非原装零件冒假出售给原告,其收费定然是按照原装件收取,以获得更大的差价,然综观被告出具的修理结算清单中却无此收费,显与作假心理不符。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原告汽车故障零件系由被告所更换的结论,更不必言该零件是非原装的。律师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Q要求判令被告汽车特约维修站赔偿损失38,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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