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修车公司修理不当,车辆再次损坏引诉讼

原告驾驶沪J75528雪佛兰轿车途经H浦东新区松林路段时遇暴雨,车在水中熄火。次日,车辆牵引至被告处进行维修。经被告一个月的维修,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中午接被告电话至被告处付清修理款后将车取回。当日12点20分,该车在开出被告一公里处再次熄火且无法启动。12点30分,经与被告联系,其在十分钟后将车再次拖回。下午14时左右,被告处工作人员吴晓俊来电称,由于水没排干造成缸体损坏,修理费用需3至4万元,由原告支付,对于被告这一说法,原告无法接受。律师

原告认为,自2013年9月14日将车送至被告处修理时就因为是涉水熄火,经一个月的修理最终还因为水没排干造成缸体损坏,责任却要原告承担,原告无法接受。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涉水车辆修理费3万元(暂定,按评估修理费用为准);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租车费用15000元(暂定,按实际租车日期为准);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贬损费3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对被告的修理产生质疑,故不要求被告重新修理,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诉请的费用。律师

被告某汽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当时的驾驶车辆的人是原告儿子,该车进入被告时,业务接待经过询问,其儿子称车辆已经在涉水后再次启动过,业务接待告知原告的儿子再次启动后发动机内部有损坏要进行再次拆解,被告的维修工单上已注明,原告的儿子签字确认。当时被告的业务接待告知原告的儿子车辆发动机要进行拆解,原告的儿子不同意,要叫修理厂的人过来看,过几天修理厂的人来看过后不接受该车辆维修,事情就这样拖下来了。后来,原告过来说不同意开缸修理,故被告只能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2000元进行维修,维修项目均体现在维修工单上。因此,本案车辆抛锚是因原告不让被告进行发动机拆解造成的,对于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儿子魏超驾驶原告名下号牌号码为沪J75528、品牌型号为雪佛兰牌SGM7184AT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H浦东新区松林路段时遇暴雨涉水熄火,后再次发动又熄火。当日17时35分,魏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出险。

2013年9月14日,前述车辆由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拉至被告处进行修理。当日,被告出具《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维修工单》,其上客户故障描述一栏载明“检查汽车涉水熄火保险公司仅赔付拆装晒干发动机是否需拆解-待定……”,检测结果/故障原因一栏载明“熄火后改(该)客户再次启动车辆如发动机内部有损坏费用另 如需拆解另行通知客户不要轻易发动车辆”,原告儿子魏超在该维修工单上签字。律师

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原告所有的诉请实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合同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现双方对于涉案车辆系发动机故障导致不持异议,被告也表示未对涉案车辆发动机进行过拆解,作为具有一定专业修理技能及修理常识的被告,对于涉案车辆是否需要拆解发动机进行检修以及未检修前需注意何内容具有告知原告的合同附随义务。本案中,被告认为其已尽到告知义务,并体现在两张《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维修工单》及双方间的两份谈话录音上,但从前述两张维修工单内容来看,仅显示有“如发动机内部有损坏费用另如需拆解另行通知客户不要轻易发动车辆”等字样,该告知内容既不明确也不规范,不足以引起原告的足够重视,无法达到已明确告知的意思表示,两份谈话录音中也无法反映原告不同意被告拆解发动机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存在未尽合理告知附随义务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律师

另一方面,原告作为车主,对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涉水熄火是明知的,在前述两张维修工单上也提到了这一内容,却仍然没有要求被告进行修理,且在维修工单处注明“不要轻易发动车辆”的前提下,仍将车辆驶离被告处,故原告对最终损失的产生应负主要过错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中的车辆修理费损失和贬损费损失,从公平原则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的违约过错程度,以及涉案车辆购买年限、行驶路程等情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及贬损费损失为15000元。至于原告诉请中的租车费损失,原告作为自然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性质为非营运,在日常生活中应为家庭成员以车代步的交通工具,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时,原告理应选择更为合适的交通工具作为日常生活的出行方式,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得要求被告赔偿,故对于原告租车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律师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修理费损失、贬损费损失合计15000元;二、对原告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