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汽车公司诉称:案外人陈某驾驶被告名下挂车辆与案外人孙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上述车辆受损,孙某对该事故负全责,陈某无责。经上海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车辆的修理费为4,200元。律师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上述车辆进行了修理,产生了修理费4,200元。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而是由陈某向原告提供了涉案车辆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等相关材料后,原告就开始维修了。陈某向原告出具车辆维修确认书并将涉案车辆取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修理费。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史甲,史甲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涉案车辆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进行了修理,但是车辆的修理手续由史甲办理,故被告对该车辆的维修情况并不知情。
被告表示涉案车辆2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修理手续由史甲办理,故被告对该车辆的维修情况并不知情。律师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间的车辆修理合同关系而提交了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发票及公估报告。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应当清楚车辆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的修理情况,但被告一方面辩称被告并未委托原告修理涉案车辆,另一方面却未能举证说明涉案车辆具体的修理情况,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即双方之间车辆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完成了涉案车辆的修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修理费,修理费的金额可由结算清单、公估报告以及发票予以证实。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运输公司支付原告某汽车公司车辆修理费4,200元。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