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发展公司、Y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第三条运输线路约定物流发展公司根据Y公司的需求,承运Y公司从山西河津运往上海青浦每月800吨以上的货物运输业务,货物品种为铝棒;第四条结算条款约定运价每吨350元,货到付款;第七条约定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任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物流发展公司、Y公司发生运输业务,物流发展公司共承运铝棒604.688吨,运费为228,929.24元,Y公司已付227,929.74元。物流发展公司向Y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Y公司违约,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双方均认可的合作流程为Y公司电话告知物流发展公司运输量,由物流发展公司制作载有驾驶员名称和车号的运单并传真给Y公司,Y公司将运单告知供货方,物流发展公司到供货方提货,由供货方制作出库单,物流发展公司拿着出库单将货物运到Y公司工厂,Y公司在出库单上签字后由驾驶员拿回给物流发展公司。
物流发展公司与Y公司对已发生的业务量和已付运费均没有异议,物流发展公司也表示对剩余运费不再主张,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Y公司是否违约及物流发展公司可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第一,双方未在具体的运输过程中另行签订合同,仅有出库单和运单约定每次具体的运输量,故合同第三条“每月800吨以上”系对运输数量的约定,Y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委托物流发展公司每月至少承运800吨铝棒,已经构成违约。
Y公司所述物流发展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拖延、不安排车辆等违约行为并发函解除合同的抗辩,由于该函系复印件,Y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第二,物流发展公司仅在律师函中要求Y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未提出解除合同,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明确提出过解除合同,虽然双方表示愿意解除合同,但合同的有效期到期了,该合同已经终止。
第三,依据合同法规定,物流发展公司可就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要求Y公司赔偿。
物流发展公司提供的运单与出库单也不能证明系由该公司承运,故物流发展公司以此份合同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无法采信。
其次,即便物流发展公司确实委托了案外人进行运输,其也未在订立合同时及时告知Y公司并征得其同意,由于物流发展公司作为物流公司也具备承运能力,故在订立合同时Y公司对物流发展公司转委托以及由此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显然是无法预见的,Y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流发展公司为Y公司承运的铝棒,本身价值较高,Y公司基于信任与物流发展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物流发展公司应当亲力完成。根据物流发展公司陈述,其仅仅与达天下公司的车队负责人签署合同,未得到该公司公章确认,就将与Y公司之间的运输业务基本都委托于该车队负责人安排,显然违背了其作为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物流发展公司要求Y公司赔偿损失404,789.04元的诉请,驳回物流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物流发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理由为:运输合同上只约定了物流发展公司按Y公司规定的时间内调配所需车型、车辆,而未约定必须是登记在物流发展公司名下的车辆来运输铝棒。Y公司也明知货物并非物流发展公司亲自承运,物流发展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真实存在。
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是:一、物流发展公司、Y公司是否均违反合同;二、Y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物流发展公司可得利益损失。
关于争议一,物流发展公司认为《货物运输合同书》并未约定其必须以自有车辆履行该合同的运输任务,法律也没有规定货物运输合同必须合同当事人亲自履行运输义务,仅需在Y公司规定的时间内调配好车辆完成铝棒的运输任务即可,让达天下公司运输铝棒的行为并未违约,反而Y公司在前三个月一共仅安排物流发展公司运输了600余吨铝棒,之后再未安排其运输的行为违反合同中每月800吨运输量的约定。
Y公司则认为,合同中每月800吨运输量系物流发展公司在签约时欺诈将该运输量隐藏在运输线路中,工作人员未发现才约定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约定无效,每月的运输量没有达到800吨不属于违约。
铝棒系贵重物品,Y公司系看重物流发展公司的资质与信誉才与之签订运输合同,物流发展公司将铝棒转交他人运输,使铝棒在运输过程中不在Y公司控制范围内,风险增加,且物流发展公司存在拖延、不安排车辆等违约行为,发现物流发展公司有违约行为后就单方解除了合同,Y公司没有违约。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Y公司认为合同中每月运输量的约定系物流发展公司欺诈所致,该约定无效,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也未就此提出相应的诉讼主张,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Y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每月800吨铝棒交由物流发展公司运输,在物流发展公司发送律师函后仍未继续履行合同,故其行为构成违约。
其次,《货物运输合同书》并未规定物流发展公司必须亲自履行合同义务,Y公司对物流发展公司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亦未提异议,Y公司对其所称物流发展公司的其他违约事宜也未有证据予以佐证,认定物流发展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二,物流发展公司认为Y公司就其违约行为应向物流发展公司赔偿404,789.04元的可得利益损失,而Y公司则认为物流发展公司违反合同,其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单方解除了《货物运输合同书》,物流发展公司也予以默认,物流发展公司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要求与计算的方法均不合理。
已经认定Y公司单方违约,虽然合同并未约定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是物流发展公司可以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Y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物流发展公司的计算方式不合理,应予调整。
首先,从本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实际的履行期间为3个月,且3个月总共的运输量仅为600余吨,尚不足合同约定一个月的运输量,物流发展公司在该期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而是对已经履行的部分进行了结算,直至Y公司停止履行合同2个月后才提出书面异议并主张损失。可见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物流发展公司对铝棒的实际运输量小于合同约定并未及时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
其次,物流发展公司向Y公司发出律师函后,Y公司并未回复,也未继续履行合同物流发展公司应当预见到Y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基于守约方应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物流发展公司也应当在此时及时调整运输车辆安排,避免损失继续扩大。
最后,物流发展公司并未就履行与Y公司的合同而专门添置特定专用设备,在剩余合同期间内,物流发展公司仍有可为他人进行运输而获取利益的机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Y公司应赔偿物流发展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41号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9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