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纪某诉称与蒋某系朋友关系,纪某从事船运物流工作。蒋某委托纪某为其运送货物,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运费由双方按当时的市场价口头约定,蒋某用现金或开具支票的形式向纪某支付相关费用,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律师
起初蒋某按照约定按时付款,次年蒋某经常不能及时支付运输款。后来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确认蒋某共积欠运输款303,372.90元。纪某多次向蒋某催讨,蒋某口头承诺将尽快还款,但一直未向纪某支付上述款项。
之后蒋某出国,纪某无法找到蒋某。2纪某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报案,称蒋某对其实施诈骗,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未予立案。因蒋某至今未向纪某支付拖欠的款项,现起诉要求蒋某支付拖欠的运输费303,372.90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律师
纪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提供了帐单明细、传真件二份、上海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人丁某、Z当庭作证。
蒋某辩称,原、蒋某之间确实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相关的运输费用早已结清,蒋某未拖欠过运输费,纪某亦从未向蒋某催讨过,且纪某称蒋某长期拖欠其运输费,按常理纪某不可能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仍为蒋某办理运输业务。蒋某未向纪某确认过其拖欠纪某运输费303,372.90元。律师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蒋某对纪某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帐单明细系纪某本人所书写,二份传真件并非原件,可通过传真机自行制作,证人丁某系纪某的同学,证人Z系纪某的债权人,上述两人与纪某均有利害关系,且上述两人并不清楚业务及付款情况,丁某陈述蒋某欠款的内容均是由纪某所告知的,Z陈述的传真时间与传真件上所显示的时间并不吻合。律师
纪某诉称蒋某拖欠其运输费303,372.90元,因纪某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纪某的诉讼请求。(2011)卢民一(民)初字第5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