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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载后轮船沉没,托运人承担两成责任

林L与潘P、孔K、赵Z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隆鑫号”船舶停泊于上海C仓储有限公司码头,该船舶装载的货种为高岭土2,751吨,货物代理为林L,该船舶外档过驳的4条驳船和装卸工人均是由林L安排,由上海C仓储有限公司负责对隆鑫号船舶所载的货物进行装卸,再由林L安排驳船将货物运至浙江富阳。律师

在驳运过程中,林L找到了潘P,嗣后由潘P介绍了“浙钱江货号”、和另一艘船舶1960号进行高岭土的运输,其中“浙钱江货号”装运数量约为540吨。而林L之所以找到潘P,是因为林L与潘P之前曾经因多次货物的运输事宜有过业务往来,由潘P介绍相应的船舶给林L,由林L支付一定金额的介绍费给潘P,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也有承运人支付一定金额介绍费给潘P的情况发生。

浙钱江货号船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孔K、赵Z。船舶登记的吨位总吨为272吨,净吨为152吨,其中孔K有三分之二股份,赵Z有三分之一股份。由孔K作为甲方(出租方),潘P作为乙方(承租单位)签订了船舶租赁协议,乙方为了发展经营生产的需要,需增加船运运输工具,向甲方租赁船舶一艘,船名为浙钱江货号。律师

协议约定:一、租赁时间为三年,在租赁三年内,孔K不许将船舶转让或买卖;二、租金:三年内租金总计100,000元。……十、在租用期,船舶一切事故责任由潘P承担。赵Z虽未在协议中签字,但是对孔K租赁船舶给潘P一事予以确认。

另江b、江c系受雇于潘P,负责对浙钱江货号进行实际驾驶,其中江b担任船长一职,江c担任轮机长一职。江c庭审中称其接到老板潘P的电话指示从林L处接了短驳运输的业务,从上海C码头运至浙江富阳。

在进行货物装卸之时,双方并未进行货物数量的签收,而江c提出货物重量存在超载情形,遂向林L提出交涉,但并未影响本次运输,嗣后该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沉船事故,经施救上来17.9吨完好无损的高岭土,该部分高岭土林L已经交付给货主;另经打捞了40吨高岭土,其中32吨已经由林L出售,另还有部分存放在码头。其余的高岭土未能成功打捞。律师

货主D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通过浙钱江货号驳船运输的524.65吨货物发生海损事故,货物单价为850元,这524.65吨货物总价445,952.50元。鉴于货物已经发生海损,该公司放弃货物所有权给林L,林L已按全损赔偿D公司。D公司在此确认林L对这524.65吨货物具有所有权,有权向相关责任方索赔货物损失。

林L诉称隆鑫轮装载2751吨高岭土靠泊在上海C仓储有限公司码头。为了将该船所载货物转运至浙江富阳,林L委托安排四条小船将货物从上海运至富阳。其中,林L与潘P达成运输合同,潘P系承运人。由潘P指派的“浙钱江货号”轮承运540吨货物从上海运至富阳,潘P在富阳向林L交付货物,林L在收到货物后支付相应运费。

林L经调查了解得知,“浙钱江货号”轮的船舶所有人为孔K和赵Z,该船系孔K和赵Z共有。孔K和赵Z实际履行货物运输事宜,系实际承运人。后据潘P称,“浙钱江货号”轮在本次运输途中发生了沉船事故。律师

至林L提起诉讼之时,一直未向林L交付涉案货物。涉案货物运抵富阳的合理期间为两天,“浙钱江货号”装货完毕驶离上海,从合理交货时间至今已经远远超过60天,因此林L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潘P、孔K、赵Z应当对于林L的全部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445,952.50元。林L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潘P、孔K、赵Z赔偿林L货损445,952.50元及利息损失。

本案所涉系运输合同纠纷,而所谓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时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本案的承运人系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承运事实系经潘P介绍,但是负责实际承运的却是潘P。潘P基于租赁了涉案船舶取得了上述船舶的使用权,进而对外开展承运业务。而正是由于潘P的介绍,潘P作为承运人承接了将林L的高岭土从上海C码头运至浙江富阳的运输业务。律师

孔K、赵Z虽然为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但是并未以该船舶实际开展承运业务,而是将船舶使用权租赁给了潘P。更何况本案林L提起的系运输合同纠纷,并非侵权责任纠纷,故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该确定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即林L系托运人,潘P系承运人,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仅约束林L及潘P,合同关系并不涉及到孔K、赵Z,故林L主张要求孔K、赵Z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

其次,作为承运人的潘P是否应当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作为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律师

但是在本案中林L并无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托运的货物的数量,也仅是从负责承运的轮机长江c的证言中间接推断出承运的数量大于300吨,但是具体的运输数量在双方无直接签收证据的前提下实难确定。该节事实中注意说明托运人在申报之时存在一定的过错。

虽潘P提供了船舶签证申请单,该份申请单中加载的数量为高岭土300吨。但是该数量却被潘P所提供的轮机长江c作的证言所推翻,因为江c明确提出沉船系由于货物超载所导致,但具体超载多少数量江c并未明确提出。故亦难以以船舶签证申请单中所载的数量确定林L托运的货物数量。律师

结合林L所提供的D公司的证明以及装卸人员的证明,在潘P未能提供其他有效反驳证据的前提之下,依据林L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林L托运的高岭土数量为540吨。上述高岭土基于潘P的施救行为,成功施救的17.9吨高岭土经由林L已经交付货主,该部分高岭土不应作为货损计入。

另经承运人的打捞出来的40吨高岭土,已经被林L自行处理了32吨,虽然林L自称该部分高岭土亦存在损失,但由于林L已经自行处理,现难以认定该部分32吨高岭土是否存在货损。故认定林L托运的540吨高岭土中存在货损的是490.1吨。

基于上述490.1吨高岭土发生货损,因双方事先并未对货损有过约定,且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应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D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对于高岭土的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水平。律师

其次,作为承运人的潘P的雇员轮机长江c在发现货物存在超载且存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并未拒绝为林L提供运输服务,而是继续开展运输业务,且最终未能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而是发生了沉船事故。故作为承运人的潘P并未能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安全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由于涉案船舶发生了沉船事故,且直接导致货物受损,故认定潘P存在违约行为。

虽然潘P进行了施救行为,并且成功施救了部分货物,但是绝大部分的高岭土未能成功施救,导致了托运人的货物出现毁损、灭失,作为承诺人的潘P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也注意到作为托运人的林L在托运之时明知货物存在超载的情形,仍将货物进行托运,存在一定的过错。律师

虽然货损的发生是由于潘P作为承运人的违约行为所引起,但是托运人的上述过错行为对货损的发生也起到一定的作用。货物超载并不必然发生沉船事故,但超载会极大提高沉船事故的发生概率,故货损主要是由承运人的过错行为所造成,但考虑到托运人亦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即应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由于双方对各自的责任分担始终未能达成一致,且彼此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林L主张要求潘P承担利息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合同法》规定,判决如下:潘P应于十日内赔偿林L货损金额为333,2××元。(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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