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称系从事经营船舶运输业务的个体户。原告便为被告冷拉型钢公司运输钢材。被告陆L原系冷拉型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仍是冷拉型钢公司的员工,并承包了冷拉型钢公司的部分业务。律师
在原告为冷拉型钢公司运输钢材的过程中,陆L代表冷拉型钢公司与原告结算。被告冷拉型钢公司开始拖欠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由陆L作为经办人与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结欠原告运费59,264元,并承诺于2011年4月、5月付清。
至期后被告未能践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运费。原告向递交由被告陆L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结欠事实。律师
虽欠条由被告陆L出具,但运输费的产生是基于原告为被告冷拉型钢公司运输行为所致,故被告冷拉型钢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对的运输费应承担付款之责。又因被告陆L系被告冷拉型钢公司的员工,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之后果应视为债务的参与,即与冷拉型钢公司形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共同对原告的运输费承担民事责任。律师
鉴于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应承担不抗辩之法律后果,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陆L、冷拉型钢公司于十日内共同支付徐V运输费59,264元。(2011)崇民二(商)初字第1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