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F诉星乔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范F原为挂靠振海公司上海营业部从事海洋运输的人员,已于N年底脱离挂靠关系。星乔公司于4月中旬口头委托范F运输钢材1,165吨至南通中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运费为17,475元。律师
范F履行运输义务后将收货单位的收货凭证交付星乔公司,星乔公司方经办人姚S于同年4月26日出具收条确认范F运输事实。范F曾多次向星乔公司催讨运费,星乔公司却迟迟不予付款。请求法院判令星乔公司:支付运费17,475元;支付自2007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范F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提供如下证据:收条1份,以证明经办人姚S收到范F交付的收货单位的收货凭证;收货单位的说明1份,以证明收货单位收到范F运输的货物;由杨金才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运输事实;振海公司上海营业部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明范F与振海公司原为挂靠关系,振海公司同意对于星乔公司的债权由范F主张。律师
范F在挂靠于振海公司上海营业部从事海洋运输期间,受星乔公司委托履行了运输钢材的义务,但星乔公司未及时支付运输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振海公司据于与范F间挂靠关系的事实表示由范F主张涉案债权,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律师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星乔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范F运费17,47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8)金民二(商)初字第19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