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公司与贸易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贸易公司的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X,贸易公司对前述账号下所产生和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快递公司定期向贸易公司寄送账单,贸易公司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应在账单日起14天内向快递公司提出。律师
贸易公司方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快递公司销售人员张L询问挪威600公斤IP的快递价格,在得知价格为21元/公斤另加燃油附加费后,贸易公司通过快递公司快递寄出挪威IE快件638公斤。
快递公司将涉案运费账单(按快递公司牌价116元/公斤加燃油附加费)发给贸易公司后,贸易公司就该运费价格提出异议,然双方久拖未决,贸易公司为此拒绝按快递公司账单价格给付涉案运费。
快递公司诉称,将1票货物交予快递公司航空快递至挪威。快递公司根据结算协议书、航空货运单,多次要求贸易公司按运费账单支付运费、附加费87,329.44元,但均无果,故快递公司请求判令:支付运费、附加费87,329.44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律师
贸易公司辩称,对快递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运费金额不予认可。张L告知价格为21元/公斤加燃油附加费。贸易公司确认该价格后于出运此票挪威快件。贸易公司收到快递公司账单,该账单显示该票快递收费为87,329.44元。于是贸易公司致电快递公司销售张L询问原因。贸易公司收到的回复是,张L忘记把申请的价格做进系统,所以出现了原价的账单,但张L表示会把价格调整到21元/公斤。
张L致电贸易公司公司的刘峰说:上述快递价格无法更改,并表示其个人愿意承担其中的30,000元,贸易公司公司承担剩下的款项。依据双方协商价格,该票货运费应为15,810元,为此贸易公司拒绝了张L的提议。之后,贸易公司也曾向快递公司客户服务部门提出过投诉,但并未得到回复。在该票货物运费沟通无望的情况下,贸易公司支付了其他没有争议货物的所有运费。但贸易公司不同意快递公司高出15,810元以上部分的运费请求。律师
贸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提供证明材料:贸易公司与快递公司销售员张L的短信记录,证明发往挪威的快件638公斤IE(经济快递)运费价格为21元/公斤加燃油附加油费。后贸易公司就其手机短信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以补强其证据。
快递公司对贸易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销售人员张L从来没有确认过本案货运价格为21元/公斤。张L提供的挪威IP价格为21元/公斤,而贸易公司适用的是IE价格,贸易公司以三日前的IP快递价格套用10月26日当天的IE快递价格,是贸易公司理解的错误,故快递公司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双方确认运价中燃油附加费为运费的18%。而快递公司提供的网上运费牌价中,同等重量货物IP(优先快递)价格高于IE(经济快递)价格,且运费价格自21公斤以上,随货物重量的上升价格(单价)下降。律师
双方之间建立的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快递公司虽履行了运输义务,但因双方在运价上存在争议,致使贸易公司至今未支付涉案运输费用,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双方,但主要在快递公司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双方是否曾就涉案的挪威600公斤IP费用达成过折扣协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快递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间运价为快递公司主张的116元/公斤加燃油附加费,故难以支持快递公司依此运价主张的诉求。
从贸易公司提供的与快递公司销售人员张L的手机短信记录来看,其短信经公证证据保全,亦经张L作为证人到庭进行过质证。从该手机短信内容看,虽词句不够完整,但就涉案的挪威600多公斤货物运价只有21元/公斤加燃油附加费的约定,该价格是由快递公司方业务人员张L发出的,且没有事后取消该约定价格,以及另取快递公司网上牌价116元/公斤的重新约定,此其一。律师
其二,从双方之间其他往来的手机短信内容看,双方间的其他运输业务的运价确定,均是采取手机短信方式,而没有电子邮件方式,或按快递公司网上牌价的原价进行定价的其他方式。么,手机短信方式应为双方间运费定价的惯例方式。此也为双方合同中约定定价方式所允许。
其三,从争议价格比较看,每公斤价格相差悬殊,快递公司承运后主张的定价是贸易公司确认价格的5倍多,按一般正常人的理解双方对此应该会慎重对待,如果确像快递公司主张的21元/公斤的价格作为折扣价随时会有变动。
那么,也应该有快递公司明确告知贸易公司价格已变,及双方重新确认新价格的依据,况且按双方间手机短信方式确定运价的惯例,双方间本次运价的重新确定应并不复杂,但双方间并没有重新定价的手机短信,也没有快递公司方告知贸易公司折扣价已变的手机短信。律师
不然,快递公司完全可以拒绝接受贸易公司的本次运价过低的托运业务,贸易公司也可以拒绝快递公司价格过高的交易另寻其认为价格合理的承运人。然而,实际情况是快递公司不确认贸易公司所称的运价,又没有双方达成新运价的依据,却上门收取了贸易公司货物,并完成了出运,此不符合常理和日常生活逻辑。
另外,双方间运输业务也从没有按快递公司网上牌价进行过实际操作的依据。故认定双方间达成了折扣运价的协议,快递公司的所有关于本次运价的主张,或对贸易公司运价辩称的再抗辩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而既有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此,快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贸易公司的抗辩则更为合理,合法有据,予以采信。律师
快递公司的运费请求可按贸易公司自认的价格15,810元(含燃油附加费)予以准许,而快递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请求因其自身的过错,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2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