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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单方面取消折扣价,按何标准结算

快递公司诉家具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快递公司服务结算协议书》,约定快递公司向家具公司提供各类国际进口、出口快件服务和国内服务,家具公司的快递公司服务账号为X,家具公司应负担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其他费用。律师

此外,双方另签订《快递公司国际折扣计划协议》,约定快递公司向家具公司提供国际折扣计划,折扣价格根据快递公司出具的促销价目表确定。该折扣由家具公司独家享有,未经快递公司同意,不得提供给任何其他方使用。

合同签订后,家具公司曾多次委托快递公司快递货物。其中,在多笔运单中,家具公司要求快递的货物内容包括衣物、电线、笔记本等物品。后快递公司停止从家具公司处取件。

快递公司向家具公司发送账单,要求家具公司付款。家具公司收到后向快递公司回复电子邮件称,在账单中,寄件日期11月20日的运费是按照原价计算的,没有计算折扣价。家具公司在回复的电子邮件中列明了原价与折扣价的差异金额116,409.42元,扣除该差异金额后,家具公司确认应付总金额为120,710.06元。律师

快递公司向家具公司回复电子邮件称,由于家具公司提出寄件日期11月20日的运费计算存在问题,故快递公司先剔除当天的争议费用,对没有争议的费用先行结算,争议部分双方另行结算。扣除争议费用后家具公司应付金额合计120,710.06元。

家具公司向快递公司支付120,710.06元,就争议金额双方未达成一致。快递公司要求家具公司支付拖欠的费用116,372.25元。家具公司又向快递公司支付了39元。

家具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类材质的家具、标牌、广告板、电器配套装饰品,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律师

快递公司诉称,家具公司应在收到各类税金、政府规费的账单后立即将账单结清;应自运费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如家具公司未于运费账单日起14天内提出异议,即代表家具公司对相关运费账单无异议,家具公司不得以部分款项有异议为由拖延其它无异议部分款项的支付。

家具公司作为托运人,多次将货物交予快递公司航空快递至菲律宾、越南等国。出具账单,要求家具公司支付运费、附加费219,942.51元。但家具公司此后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余费用拖欠款项至今。故快递公司诉请判令家具公司:支付航空快递运费、附加费、关税116,369.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

双方确认寄件日期20日的运费原件为139,235元,按照双方折扣协议的折扣价为22,825.50元,差额116,409.50元,扣除家具公司支付的39元后差额为116,370.50即本案诉请金额(与诉请金额116,369.98相差0.52元是系统计算时自动处理的原因)。本案争议焦点为,寄件日期2012年11月20日的运费是否适用折扣价。

对此快递公司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了折扣价,但折扣协议约定,该折扣价只能由家具公司使用,不得给与其他第三方。根据运单的记载,家具公司快递的物品并非家具,不属于家具公司营业范围,说明家具公司系从第三方处揽件并代为运输,实际是通过运输代理的方式将折扣协议给与第三方使用。律师

故该行为违反了折扣协议的约定,当日的运费应当按照原价收取。家具公司则认为,快递的货物系家具公司自己销售的货物,并非为第三方代理运输;即使该经营行为超出了家具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也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此外快递公司在此前从未提出家具公司快递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并照常收取货物、完成运输,却突然提出取消折扣价,是家具公司违约。故不同意按照原价支付运费。

首先,从合同约定看,双方签订的《快递公司国际折扣协议书》虽然约定该折扣由家具公司独家享有,但并未明确约定家具公司快递物品的具体类型,也未约定何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家具公司系从第三人处揽件并代理运输。律师

家具公司运输的货物虽然超出了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但在商事交易中,超出经营范围的交易活动确实存在,并不能由此证明该货物系家具公司为第三方代为运输。至于家具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工商管理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处理。

其次,如果快递公司认为家具公司交予其快递的货物违反了折扣协议的约定,不能适用折扣价,应当告知对方并停止收货。但从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看,除双方争议的当日外,家具公司同样存在寄送衣物、笔记本等超经营范围的物品,但快递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仍给与了家具公司折扣价,双方也结清了费用。在双方电子邮件往来对账过程中,快递公司也未提及家具公司存在揽件代理运输行为。律师

快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家具公司系从第三方处揽件并进行运输代理行为。快递公司仅以家具公司运输的货物超出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取消其折扣优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采信。鉴于家具公司已经按照折扣价支付了运费,快递公司无权再向家具公司收取其他费用。(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7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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