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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转手给同行托运,灭失如何赔偿

运输合同纠纷,工贸公司委托物流公司运输60件塑料桶包装的乳胶至重庆Z公司。同日,物流公司将上述货物委托给运输公司运输,双方签订了托运单,托运单载明件数为60、运费为2050元、提送方式为送货上门,收货地址为重庆Z公司所在地。律师

托运单还载明发货人必须声明货物价值,并按货物实际价值投保,如有货物损失,应视货物的损失程度确定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保险为限,未投保的货物,一旦货物出现问题,则按本批次货物运费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运费的3倍。

因运输公司在实际运输过程中未能将32桶乳胶送至重庆Z公司,工贸公司向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物流公司赔偿损失,法院以32桶的实际价值判定物流公司赔偿工贸公司损失23,920元。

物流公司出具给案外人工贸公司的托运单上载明:托运货物必须按实价投保,如货物损坏、丢失按保价赔偿,但不负连带责任,如未参加保险,承运方最多赔偿损坏货物所付运费的一倍。律师

物流公司诉称,运输公司系一家从事物流运输的物流企业,案外人工贸公司将60桶胶水交付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将货物交由运输公司自上海运输至案外人指定目的地。但运输公司最终未按约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后案外人起诉,法院最终判决物流公司赔偿案外人相应经济损失。运输公司作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给物流公司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运输公司赔偿物流公司损失23,920元。

运输公司辩称,不同意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仅同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物流公司6150元。针对运输公司的辩称,物流公司述称,托运单上关于赔偿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物流公司委托运输公司运送的货物在中途发生损坏是事实,对此运输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赔偿标准的确定,即货物受损后应按实际损失赔偿还是按双方约定的赔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受损,如受损导致的赔偿标准不同,有保价的按保价处理,未作保价的按约定的运费倍数处理,本案中主要涉及到托运单上载明的有关于最高赔偿额不超过运费3倍条款的效力问题。

该条款系印制在托运单上的格式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对该条款的法律后果作适当提示,但物流公司亦是一家专业的物流公司,其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自身同样使用包含上述格式条款内容的运单,故其在格式条款下面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该条款所导致的后果是知晓的,因此该条款对类似物流公司的物流公司具有效力。律师

现所托运的货物发生损坏,则应按约赔偿,考虑到受损货物的实际情况,认为按运费的3倍赔偿为宜。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运输公司应于十日内赔偿物流公司损失6150元。(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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