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泉州某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通过招投标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的市内配送项目,原告还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从2013年4月16日开始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后发现亏损严重。于是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主动和被告协商,希望能解除运输协议,被告虽每次都对原告的请求予以书面拒绝,却再也不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下订单,同时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4月份的运输费用。律师
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以自身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15,147.30元;解除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于原告起诉后付清了运输费用,故撤回了诉讼请求第1项。
原告储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运输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告通过招标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表示双方确实签订过运输服务协议,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运输服务协议没有双方盖章,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律师
被告百事可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双方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按约履行,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是原告单方要求修改运价、解除合同,但被告均未同意。之后被告向原告发出运输订单,原告都拒绝提供运输服务。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称经营亏损是原告的经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被告通过招标方式与原告签订合同,花费的成本较高,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百事可乐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运输服务协议1份,证明双方签订运输服务协议及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律师
发票、快递凭证、银行汇款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运费,被告支付运费系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支付,并未违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邮件1组,证明原告因自身经营问题,与被告协商提高运费,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又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仍未同意。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体现原告的违约行为,当时原告的业务员经验不足,才签订了低于市场价格的运输合同,故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并未违约;
短信1份,证明被告一直同原告联系让原告发车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但原告拒绝。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因无合同双方的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律师
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服务协议(以下简称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运输费每月结算一次,由原告凭被告开出的送货单存根联向被告结算,并开具可抵扣增值税的运输发票,原告按运输合同完成服务并交付单据后,被告将于60天内支付运费。运输合同的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万元,运输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将押金退还原告(此押金不计息)。运输合同还对运费、运输服务、违约责任等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律师
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0万元,并于2013年4月16日至26日期间,按被告的运单为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运输服务使原告亏损严重,希望降低每周运输的频次或提高运费,并表示不再承接部分地区的运输业务。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因原告未做好充分的成本估算,报价仓促且对操作存在重大误解,实际运作后,原告亏损数额较大,故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并退回10万元保证金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回函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出的修改运输合同和解除合同的要求。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5,151.50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次日寄送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增值税发票所载金额的款项。律师
双方签订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运输合同签订后,对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运输服务,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原告支付了运输费。至于原告关于被告不继续向其下订单系表示被告不再履行合同的主张,原告未能证明双方未再发生运输业务是因原告拒绝提供运输服务还是被告拒绝向原告下运输订单。即使是被告未向原告下运输订单,由于双方一直在就运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进行协商,被告在双方协商未果前暂不向原告下订单亦无不妥。且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每月需向原告下运输订单的最低金额,故被告未向原告下运输订单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律师
在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且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押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某储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71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