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诉称:中午通过某物流公司全国统一服务电话4008305555下单委托被告承运一批进口红酒,从苏州工业园区发运至西安,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西安莲湖区丰禾路营业部,收货人为原告本人,运费由收货人到付。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苏州分公司提货部门前往约定地点提货。原告委托的供货方苏州福能佳鑫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E在与被告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王海轮当面清点货物无误后,填写了运单收货人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信息并签字,同时告知被告方提货人员货物价值,被告方提货人员以公司惯例为由,在未与原告本人联系确认的前提下,事后自行将运单上货物保价声明价值填写为3,000元。律师
被告方电话通知原告本人,声称由于其承运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自燃事故,此单货物全部损毁,并询问原告货物实际货值,声称其公司会在确认货值及损失情况后予以赔偿,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苏州及西安营业部,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货物价值证明及个人身份证明,但被告最终不同意按货物实际价值向原告进行赔偿,仅予以3,000元赔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1,960元;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合计5,000元。律师
被告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保价声明价值为3,000元,由发货人E在托运人签名处签字确认,上述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对保价声明价值、保价后的处理条款都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经发货人确认后,被告与其建立合法运输合同关系。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合同法规定如果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双方运输合同第九条约定:货物全部灭失,按保价声明价值赔偿。本案运输合同中,发货人声明保价价值是3,000元,因此货物毁损应按3,000元赔偿。从运单托运人签名的位置(即运单右下角),被告已经用加粗字体的方式提醒托运人阅读背面运输条款,并且在运单背面也对相关条款进行了字体加粗。运单构成运输合同,签字行为视为对合同条款的确认。律师
承运人通过保价赔偿规则限制自身责任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也符合行业习惯。发货人认为酒的价值比较高,应在保价时申请更高的价值,其申报3,000元,被告有理由认为货物价值即3,000元。货物灭失是由于火灾,并非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原告作为西安的客户可以在西安起诉,不一定要来上海,也可以由托运人E在苏州诉讼,被告认为该方面是间接损失,是不必要产生的。另外,原告起诉是工作职责,并不算误工,也无相关证据。律师
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同意为原告承运货物并向原告签发了运单,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承运货物安全无损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现被告承运的货物未能送达收件人,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托运货物可以选择保价或不保价,托运人在选择保价运输时,有如实申报货物价格的义务,如其不如实申报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风险。在保价运输中,当受损货物的实际价值高于声明价值时,承运人按声明价格赔偿。鉴于本案原告对托运货物采取了保价运输方式,保价金额为3,000元,现货物灭失被告理应按声明价格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实际货值21,960元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律师
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经济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