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运输公司诉称,双方开始业务往来,由运输公司承运工程公司公司的货物,至今工程公司结欠运输公司运费31,100元。经运输公司多次催讨,工程公司仍未支付,运输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工程公司支付运输公司运费31,100元,并偿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工程公司支付运输公司律师代理费3,977元、交通费500元。律师
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运输公司诉请,工程公司与运输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工程公司不存在欠付运费的事实;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没有合同约定,最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属于损失的范围,在利息损失中已经包括。
工程公司方员工S在运输公司上门催款时,向运输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称工程公司欠运输公司31,100元。运输公司分别向工程公司开具了三份金额共计31,100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发货人及收货人均为工程公司。律师
工程公司辩称其与运输公司不存在运输业务关系,但工程公司收取了运输公司开具的记载工程公司为发货人及收货人的运输发票后,并未向运输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工程公司的员工还出具了书面承诺确认结欠运输公司的运费金额,该金额也与运输发票的金额一致。工程公司关于S系受胁迫出具了承诺书的说法,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至于S是否具备工程公司的授权出具承诺书,这是工程公司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与运输公司无涉。故工程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律师
工程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向运输公司支付运费,故运输公司要求工程公司支付运费31,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程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还应赔偿运输公司的损失。
对运输公司要求工程公司支付律师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律师费并非运输公司主张权利所必须支出的成本,其要求工程公司承担缺乏依据。而运输公司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通过主张上述利息损失已经足以弥补,故对运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工程公司于十日内支付运输公司运费31,100元;二、工程公司于十日内偿付运输公司以31,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5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