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一案,A公司与联邦快递签订《国内限时服务费结算协议书》,约定联邦快递向A公司提供国内限时快递服务,A公司支付相应运费。A公司交予联邦快递托运的每票货件,都受国内货物托运单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所约束。律师
A公司委托运送价格74,880元的设备一台。依据上述订单,A公司委托联邦快递寄送订单货件。联邦快递运输过程中丢失该快递。
A公司在托运单的货物申明价值及保价一栏均未填写内容。在托运单背面条款的“有限责任”中约定,联邦快递公司对托运货件的毁损、遗失、延迟、短缺、误送、未送交、错误信息或未提供信息之最大责任,根据本托运单限制为每票100元或每千克20元,以较高者为准。如寄件人已申报更高的货物申明价值,且已支付附加费,则应以申报的货物申明价值、托运货件修理费用、其折损价值或其替换费用中之最低者为最高责任限额。律师
A公司认为,联邦快递公司因为其自身过错导致托运的货物遗失,应当照价赔偿;有关赔偿限额100元的条款系联邦快递公司单方面免除自身责任的不公平条款。联邦快递公司则认为A公司在托运时没有进行保价,根据运单背面的有限责任条款的约定,赔偿金额为100元。
有关托运人未申明货物价值并支付附加费用则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限制为100元或每千克20元的条款,系印刷于运单背面的格式条款。根据运输行业的特点及国际惯例,承运人收取的运费与货物价值通常相差甚远,承运人因此承担了较大的风险。为保障自身利益而制定是否保价的条款供托运人选择,可以合理地实现风险分担,属于货物运输行业的交易惯例。故不能因为该条款免除了联邦快递公司的大部分责任而简单地直接认定为无效条款。律师
托运单中的保价条款是否有效。首先,保价条款是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向承运人要求进行保价运输的情况下成立的特殊合同条款,托运人具有选择权。该条款从性质上分析是当事人之间在订立运输合同时对货物损害赔偿数额的一种预先约定,而且从约定的一般内容看,托运人欲取得足额货损赔偿须在运费之外另行支付保价费并选择保价运输方式,这完全符合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存在承运人单方面免除自身责任的情况。律师
其次,本案中A公司与联邦快递签订了《国内限时服务费结算协议书》,其中约定A公司交予联邦快递的每票货件,都应受相关国内货物托运单的条款(即托运单背面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所约束,故A公司对于托运单背面条款中保价条款的内容应当是知晓的。
最后,联邦快递公司将其托运单中关于是否保价、托运货件的赔偿责任限额、保价条款等内容分别进行了标红或者加粗,说明其已经对A公司尽到了适当的提醒义务。故托运单中的保价条款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关于争议焦点三,遗失货物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根据保价条款的约定,没有保价的,托运货件的遗失按照每票100元或每千克20元(以较高者为准)赔偿。律师
本案遗失的货物未进行保价,且遗失货物的重量不明,故认为联邦快递公司应赔偿A公司100元。关于A公司称,联邦快递公司因重大过失导致货物遗失,应予以赔偿的主张。即便联邦快递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双方仍应按照保价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故对A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256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77号 |